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
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地址:洛阳市瀍河区,经营者赵要军。
被告:赵要军。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要军商行)、被告赵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要军商行的经营者赵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创始于1864年,曾获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调味品企业50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放心典范单位”、“中国商业名牌企业”、“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系第593430号“鼎丰”图文、第4254648号“鼎丰”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所标识的商品通过商业使用、广泛销售、持续宣传、打假维权、法院诉讼等措施而先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协会认定为“知名商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名优产品”等,并获得系列荣誉证书。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在被告经营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鼎丰”白醋,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为查明其侵权事实、进行调查、搜集侵权证据和制止、消除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三、就其侵权行为在《洛阳晚报》正版上刊载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要军辩称,卖的确实不是真东西,工商局查处之后,答辩人积极配合,缴纳了罚款,东西只值几千块钱,原告所诉太高,答辩人接受不了。
原告鼎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第5934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原告第4254648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鼎丰”、“鼎豐”是原告独创臆造词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原告是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且“鼎丰”、“鼎豐”属于特有的商品名称。
第二组,1、原告获得1993年至2006年“中华老字号证书”。
拟证明“鼎丰”的悠久历史和良好的信誉被国家认可。
2、原告连续24年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连续16年荣获“上海名牌产品”。
拟证明“鼎丰”白醋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极强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晓,属于知名商品。
3、原告荣获2012、2013年“上海名优产品”。
4、原告荣获2006年“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5、原告荣获2004年“中国市场产品质量放心典范单位”。
拟证明“鼎丰”商品质量优良、信誉高,销售范围广泛、消费者知晓程度高。
第三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六份判决书,拟证明“鼎丰”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司法保护。
第四组,被告营业执照、工商局扣押清单照片。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调取洛工商瀍处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罚款4000元也已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证号为第593430号、第425464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即醋、酱油等。
第59343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止,第42546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第4254648号注册商标为“鼎丰”文字商标,第593430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上部为内鼎外圆的图形,下部为“鼎丰”文字。
1993年以及2006年,国内贸易部、商务部认定原告企业及“鼎丰”为“中华老字号”。
1998年至2012年期间,“鼎丰”牌多次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2年至2013年期间,第593430号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要军,经营场所位于瀍河区310国道东侧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A-8-12,成立日期2013年5月21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洛工商瀍处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要军商行从一上门推销者手上,以1900元购进标注为原告生产的“鼎丰”牌白醋120箱。
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亦未留意推销者的车型及牌照。
而后要军商行在通河市场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销售10箱,其中(500毫升X12瓶)6箱、(1.8升X6桶)4箱。
截止2015年9月9日,剩余110箱未售出被瀍河分局扣押。
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鉴别意见书,证明被扣押的“鼎丰”牌白醋非原告生产,为冒用原告“鼎丰”注册商标。
要军商行对该鉴别意见书未提出异议。
因要军商行无法提供进销票据,瀍河分局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
根据以上事实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对要军商行作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白醋110箱,罚款4000元的处罚。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扣押白醋的照片显示:包装箱的“鼎丰”图文标识与原告第593430号“鼎丰”图文注册商标基本相同,“鼎丰”标识与原告第4254648号“鼎丰”文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鼎丰公司是第593430号“鼎丰”图文商标、第4254648号“鼎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白醋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第593430号“鼎丰”图文商标、第4254648号“鼎丰”文字商标相同,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赵要军为要军商行的经营者,虽然原告起诉时坚持将要军商行和赵要军均列为被告,但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要军商行。
关于原告鼎丰公司要求被告在《洛阳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要军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第593430号、第4254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洛阳市瀍河区要军副食品商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