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罚款3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飞利浦”、“PHILIPS”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村铁家浜6号家中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飞利浦厨卫集成吊顶”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00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各类假冒“PHILIPS”品牌的LED灯共计71只、印有“PHILIPS”合格证字样贴牌30张、标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包装盒1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肖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淘宝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朱某、姚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