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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2刑初306号
案件名称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珍。

组织机构代码69700752-7。

诉讼代表人张玉珍,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人陈志刚,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玉珍、被告人陈志刚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5台假冒“”商标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销售总价为14万元。

后被告人陈志刚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苏岙村苏太路98号的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里生产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

2012年11月5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查获5台标注“”商标,型号为ZW20HW-12G/630-20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

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387386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环宇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器测量仪器,电线,电缆,接触器,断路器,熔断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锁。

经比对,在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处查获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1387386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玉珍、被告人陈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笔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申明、产品鉴定书、函、申请书、收款收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志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志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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