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塘浦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施明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洁琼,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培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陈培芳家具一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慕公司)与被告陈培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陈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分别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慕公司诉称:德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鸟巢吧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320847.X,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目前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
且德慕公司对专利做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专利具有稳定的专利权。
由于专利设计新颖、简洁、大方,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售形势良好。
但不久,市场出现不少侵权产品,质量和价格低下,迫使德慕公司压低价格以竞争,给德慕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
2014年6月,德慕公司在苏州找到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家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陈培芳家具一店,德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内购买了两张吧椅,并对购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产品在经拍照后进行封存。
经比对,被告陈培芳销售的吧椅主要部件的形状、布置、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且双层内凹坐垫、坐垫表面镂空的专利独有的设计要素也均相同,仅在坐垫的外轮廓、手机形状、搁脚开关略有不同,区别十分细微。
涉案产品和专利应当判定两者近似。
被告陈培芳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德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培芳: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德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德慕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专利证书、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以及专利的稳定性;
第二组:陈培芳个体经营工商登记材料及(2014)苏苏城证经内字第309号公证书,证明陈培芳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及参与庭审的交通及食宿费发票,证明德慕公司为制止侵权的支出。
被告陈培芳辩称:1、涉案专利现在处于无效程序中,并且涉案专利应该属于无效专利;
2、被告销售的产品属合法来源,且涉案专利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较大;
3、德慕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中的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陈培芳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2、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电子文件提交回执;
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证明利害关系人已经就该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经受理。
5、无效宣告请求书,阐述关于涉案专利属无效的观点;
6、ZL201130510240.3专利文本;
证据5-6证明主张专利无效的观点是充分的。
7、陈培芳与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陈培芳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8、(2015)浙湖知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德慕公司已经就该涉案专利起诉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且审理中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陈培芳对德慕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诉讼代理费发票仅有专利号,在湖州也有涉及该专利的诉讼案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费依据。
德慕公司对陈培芳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并说明其涉案举证证据中的诉讼代理费发票是唯一针对本案的,与湖州的诉讼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德慕公司及陈培芳举证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并由此作出相关事实认定。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德慕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鸟巢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230320847.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所作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产品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专利产品为吧椅,整体呈“王”字形,主要由圆盘状坐垫,椅子下方的金属手柄,金属搁脚,圆形底盘以及连接上述结构的专用气杆组成。
其中坐垫与底盘的直径相仿,该直径与椅子整体的高度之比约为1:2,坐垫整体形为内凹的圆盘形,其中靠后部位的边沿较高。
该结构的表面布满镂空结构,各镂空的形状并不统一,但面积相近。
坐垫下方一侧有一条倾斜的细圆柱金属手柄,用以调节坐垫下方连接处圆柱专用气杆的高度。
该气杆下方垂直连接有一由封闭圆管构成的呈半月状的金属搁脚。
气杆底部与圆盘状的底盘相连,在相连部位有一处装饰环的设计。
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即表明未发现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
2014年6月5日,德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吴鹏超与赵卫康一同来到苏州市蠡口××元路××家具广场D3铺,监督赵卫康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二把吧椅(一白一红)并取得号码为“0002017”的“天豪椅业销货单”一张及显示为“浙江安吉天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天豪椅业陈培芳”名片一张的过程。
赵卫康在现场用手机对超级家具广场D3铺的营业执照拍照,将其中一红色吧椅在店铺工作人员指导下安装并拍照。
赵卫康将二张吧椅带回公证处,对白色吧椅进行拍照。
“天豪椅业销货单”原件和二张吧椅由公证处加贴封条。
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6日就前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4)苏苏城证经内字第30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拆封(2014)苏苏城证经内字第309号公证保全封存的吧椅证物,包装箱多处印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内装有吧椅。
将组装后的被控侵权吧椅与涉案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从整体看,两者均由椅座、调节手柄、搁脚、底盘以及连接上述结构的气杆构成,各结构之间的比例大体相同,整体呈现“王”字形。
在设计细节上,两者的椅座均为由双层材料镂空形成的四周包裹、中心内陷的倾斜“鸟巢”形状,镂空椅座呈现错乱自由的视觉效果;
两者的搁脚均为由封闭圆管构成,底盘为圆盘状,在气杆与圆盘的连接处有装饰环。
区别之处体现在:1、被控侵权吧椅椅座上缘整体呈波浪起伏的圆形,涉案专利为后高前低侧倾的光滑平整的圆形。
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吧椅略有“S”型曲度,专利设计则为倾斜的直线。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吧椅向上凸起的弧度略大。
2、在椅座图案方面,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椅座均呈镂空“鸟巢”形状,但镂空形状呈现细节的不同。
此外,调节手柄、搁脚存在差别,外观设计专利手柄为直杆、搁脚为近半圆的扇形,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上为折角弯杆、搁脚半圆扇形面略小。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陈培芳家具一店(以下简称陈培芳家具店)系陈培芳经营个体工商户。
陈培芳家具店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吧椅系由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制造和供应,双方间交易采用电话联系后由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发货,陈培芳家具店月结付账的方式进行。
就与陈培芳家具店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吧椅相同款式的吧椅,德慕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该案审理中,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就涉案ZL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吧椅侵犯德慕公司ZL201230320847.X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陈培芳陈述确认在收到本案诉状材料后,因客户需求,经与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泽坤联系确认后,还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吧椅28把。
再查明,德慕公司为涉案行为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德慕公司另有差旅费及诉讼代理费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德慕公司系ZL201230320847.X号“鸟巢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德慕公司诉被告陈培芳个体经营的陈培芳家具店销售的吧椅侵犯其ZL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销售行为经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4)苏苏城证经内字第309号公证书所记录,依法应予确认。
就被告陈培芳所销售的吧椅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ZL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吧椅,被控侵权吧椅与德慕公司ZL2012303208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结构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设计要部之椅座均呈双层镂空形成的四周包裹、中心内陷的倾斜“鸟巢”形状,且整体镂空均呈错乱自由的视觉效果;
两者虽存在手柄、搁脚以及椅座边缘线条等设计细节的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吧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明显区别。
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及认识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培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一,陈培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二,对当事人双方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查明事实,对被告在本案发生之前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被告在已接受法院送达的涉案侵权指控诉状材料情况下,专利权利人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的信息,应视为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在该情形下,被告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因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唯需限定其责任范围。
故被告仍应就其本案诉讼发生后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侵权责任。
该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德慕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陈培芳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人侵权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细节以及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就德慕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吧椅产品;
二、被告陈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德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培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媛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