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初31号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吉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鞋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胡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路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63元,减半收取79.32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