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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民初字第605号
案件名称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3476216-6。

法定代表人蔡济波,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3478023-3。

法定代表人彭原璞,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福安市新优种苗场)。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状元楼五层5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赵晨艳,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陈光华、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游元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诉称,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为我国著名的机电产品研发、制造和出口的国有企业,并享誉国外。

“SUMEC”、“FIRMAN”、“FIRMAN”、“FIRMANspg”为两原告在发电机等机电产品上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均为第七类,注册号分别为第62××213号、第3453518号、第633948××号、第7373341号)。

其中,“SUMEC”也为原告“苏美达”的英文名称,并为原告在第35类注册的服务商标(注册号为第77××596号,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商品展示、进出口代理、推销、商业信息、广告传播等)。

“SUMEC”、“FIRMAN”注册商标是两原告在机电行业长期主打的品牌,在国内外发电机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江苏省的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同时也是江苏省出口名牌和重点培育的国际知名品牌。

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委托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在宁德与福安交界的高速公路边上的显要位置设置、发布关于发电机产品的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内容用大字体英文突出宣传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发电机制造商”,并在大幅发电机照片的边上显示其发电机产品的系列品牌,其中包括“SUMECFIRMAN”、“FIRMANSPG”、“ECFIRMAN”等标识。

鉴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虽由英文构成,但单词本身没有词义,均为原告独创,显著性强。

如“SUMEC”源于江��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尤其是“FIRMAN”商标中的“F”为艺术化字体,更加凸显商标的显著性。

而被告在上述广告中使用的“FIRMANSPG”标识与原告的“FIRMANspg”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FIRMAN”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

“SUMECFIRMAN”标识则为原告的“SUMEC”、“FIRMAN”两个注册商标的组合;

“ECFIRMAN”标识与原告的“FIRMAN”注册商标英文相近,“F”相同,显然构成近似。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上述广告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发电机等机电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属机电行业,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多次恶意摹仿其他机电企业注册商标的事实,亦可佐证。

鉴于被告设置的上述广告牌已被福安市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拆除,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推广的费用,以及两被告主观恶意性、情节、后果,暂定被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原告在诉讼中发现新证据,原告保留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并改变赔偿数额的权利。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认定两被告在户外广告上擅自使用“SUMECFIRMAN”、“FIRMANSPG”、“ECFIRMAN”标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业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FIRMAN”、“FIRMANspg”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对该两枚注册商标无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涉案广告牌上从未使用“SUMECFIRMAN”标识,而是“SUMECECFIRMAN”标识,该两个标识具有本质区别;

3、两原告从未注册过“SUMECFIRMAN”商标;

4、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人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下,在涉案广告牌上合法使用“ECFIRMAN”、“SUMECECFIRMAN”商标系无过错所用,没有任何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是在相关商标被宣告无效判决生效之前使用涉案商标,没有任何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注册的“FIRMANSP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油机、柴油机等,并没有包含发电机,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在该广告牌上使用“FIRMANSPG”商标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犹在中国国内实际销售标注其注册商标的发电机产品;

8、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是该公司发布,广告主是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SUMECFIRMAN”、“ECFIRMAN”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该公司认同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资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62××213号“SUMEC”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第633948××号“FIRMAN”商标注册证、第7373341号FIRMANspg”商标注册证、第77××596号“SUMEC”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SUMEC”、“FIRMAN”、“FIRMAN”、“FIRMANspg”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8年“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08年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企业信用等级证书3A级”、2009年江苏服务业名牌证书、2010年度江苏省质量奖证书、2011-2014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2--201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等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机电行业的著名企业。

4、2014年原告在数据展的照片、合同、发票、2011-3013原告在上海动力展的展位合同、发票等等18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发电机等机电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被告侵权广告牌照片及中文翻译、原告投诉书、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原告投诉书的反馈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且存在主观恶意。

6、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7、被告关联公司申请多件与原告或他人相近似商标被商标局认为恶意,裁定不予注册、被告关联公司申请“SUMEC”、“ECFIRMAN”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恶意,裁定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知行初字第××号、第××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行知终字第××号、第××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一贯有申请与原告或他人著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恶意。

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原告只是对“SUMEC”商标享有共同权利,对其他商标没有享有共同权利,被告广告上发布的产品为发电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汽油机不是同类产���,被告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侵权。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相关商标并没有在发电机产品上使用,只是在通用汽油机上使用,与被告相关标识使用商品的类别不一致。

对证据(4)仅有发票原件,相关合同原告只提供合同传真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其中的两份另案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证据(5)中有关照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

投诉书记载被告使用的标识是“SUMECFIRMAN”,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一致。

从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反馈函可以证实工商部门是基于被告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撤销广告上发布的“中国最大的发电机制造商”字样,没有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6)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请法庭认定。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授权书、第10307234号“SUM”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授权书、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和第10307234号“SUM”商标,注册人系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0日,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件注册商标依法授权给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使用。

因此,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21日期间在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系无过错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个注册商标已于2014年12月31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而被告使用广告牌的时间为2015年2月,即被告在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使用侵权商标。

另外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该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使用侵权商标存在恶意。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公司申请的第62××213号“SUM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期自1993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9日。

2002年10月24日,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

2003年10月7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6年12月14日,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公司。

2012年11月14日上述商标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

201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四家公司。

2004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江苏苏美达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核定���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2008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包括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其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33948××号“FIR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373341号“FIRMANsp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1995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公司申请的第77××596号“SUM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

2004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3年10月7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

2004年9月17日、2015年2月27日上述商标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06年12月14日,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公司。

201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和第10307234号“SUM”商标,上述注册人均系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0日,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件注册商标依法授权给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使用。

2014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ECFIRMAN”商标、“SUM”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

2015年2月6日,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与福安市交界的高速公路边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上面有发布“SUMECFIRMAN”、“ECFIRMAN”、“FIRMANspg”等标识,后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就此向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被告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拆除上述广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行知终字第××��、第××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ECFIRMAN”、“SUM”商标与引证商标“SUMEC”、“FIRMAN”、“FIRMAN”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SUMECFIRMAN”、“ECFIRMAN”等标识,同样也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是不当的。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系在商标注册人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间发布广告使用相关“SUMECFIRMAN”、“ECFIRMAN”标识,且在上述标识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之前即拆除广告,不再使用上述标识,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于本案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另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也并非相关涉案商标注册人,故原告认为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使用“SUMECFIRMAN”、“ECFIRMAN”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FIRMANspg”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注册的“FIRMANspg”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柴油机、汽油机、内燃机等,而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是在发电机上宣传使用“FIRMANspg”标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汽油机被列入第0738(内燃动力设备)群,而发电机组则被列入0748[马达(包括发电机、电动机、船用马达,不包括车辆用的马达)及各类马达零部件]群第(一)部分,其下的特注标明:1.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商品不���似;

2.本类似群第(二)部分商品与0738商品类似。

可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界定,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即使进一步综合比较两者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可以作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汽油机是一种以汽油为燃料而产生动力的机械装置,本身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其他实现功能性的机器组合使用。

而被控侵权发电机组则可以单独使用,不必安装在其他设备上,两者功能用途显然不同。

同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可以认定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范围上存在重合,或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足以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由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发电机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油机属于类似商品。

故原告认为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FIRMANspg”标识,显然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系“SUMEC”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系“FIRMAN”、“FIRMAN”、“FIRMANspg”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因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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