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房某甲、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83刑初127号
案件名称房某甲、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无业。

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

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乙,无业。

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云华、被告人刘某、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吴玉清出庭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互相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80000余元,其中非法经营数额70000余元部分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10000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

被告人房某乙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000余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商品标识鉴定意见、销售记录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房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2、被告人房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

3、本案未造成事实上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获利微薄;

4、被告人房某甲愿意缴纳罚金;

5、被告人房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6、被告人房某甲家庭特殊,是家里顶梁柱;

7、希望对被告人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3、被告人刘某虽涉案金额大,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4、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愿意交纳罚金;

5、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房某甲、刘某(夫妻关系)结伙在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新村236号二楼租房开设“精品专柜店666”等多家网店,通过购买白坯羊毛衫等服装贴上假冒“七匹狼”、“雅戈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服装并在网店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品牌服装3000余件,销售金额达210000余元。

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房某乙在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新村236号二楼租房开设“我型我酷服装”等多家网店,通过被告人房某甲购买白坯羊毛衫等服装贴上假冒“七匹狼”、“雅戈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服装并在网店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品牌服装1000余件,销售金额达70000余元。

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售假窝点,并当场从被告人房某甲、刘某处扣押假冒“七匹狼”羊毛衫40件、假冒“雅戈尔”羊毛衫1件,共计价值3248元;

从被告人房某乙处扣押假冒“七匹狼”羊毛衫18件,共计价值14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甲、刘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房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金凯杰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单、商品标识鉴定意见、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光盘、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刘某、房某乙互相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中,被告人房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80000余元,其中,非法经营数额70000余元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10000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房某乙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房某甲部分犯罪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房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2、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3、被告人房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羊毛衫58件、假冒“雅戈尔”羊毛衫1件、作案工具电脑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