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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民终1976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103。

经营者董甲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以下简称鲁润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鲁润商店的经营者董甲忠,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三环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三环公司发现鲁润商店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为鲁润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鲁润商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鲁润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三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鲁润商店原审辩称,不同意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公证书中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委托中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无相关委托材料,因此该份公证书的委托来源不明。

2、封存的商品付货清单以及名片上均显示为“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公证书上所附照片也与我店的店面不符,三环公司起诉的对象错误。

我店从未销售过三环牌子的锁,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从未给三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三环公司于1981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工装模具、五金配件等。

“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1999年1月5日,第133629号“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三环公司。

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环公司取得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鲁润商店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者为董甲忠,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73号103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零售。

2013年7月12日,三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的“鲁润建材”,以壹拾元购买了“三环”锁两把,现场取得《商品付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48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487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

公证袋中为363号三环牌铁锁两把、商品付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案涉锁具、清单和名片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经与三环公司当庭提供的自己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正品挂锁比对,封存实物与正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封存实物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看有反光。

2、正品的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封存实物的包装盒的折角是直角。

3、正品锁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封存实物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包铁的,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4、正品锁的锁芯是铜的,而封存实物的锁芯是铜包铁的。

另,封存锁具正面的商标标牌上有与三环公司第133629号“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与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三环公司第1911518号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在外包装盒的侧面,印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NO:363”、“SIZE:32mm”等字样。

封存的商品付货清单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锁头”,规格为“363”,数量为“2”,单价为“5”,金额为“10”。

商品付货清单上加盖有“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的公章。

封存的名片名称为“绿洲建材商店”,地址为“大连市长春路373号”。

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73-1-3号,已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

三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元,共计4510元。

三环公司于2014年在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鲁润商店的经营者董甲忠赔偿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

因此,三环公司依法享有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鲁润商店销售的涉案锁具,其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使用了与三环公司所有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完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属于销售侵犯三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鲁润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鲁润商店提出的公证书委托来源不明的抗辩,(2013)大中证经字第4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来到我处”,可以认定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保全证据的行为系经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存在其所说的来源不明的问题,不影响该公证书的公证效力。

关于鲁润商店提出的三环公司起诉对象错误的抗辩,虽然封存的商品付货清单以及名片上均显示为“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但该店已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早于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

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与鲁润商店的经营场所地址相同,且公证书中所附牌匾照片上的电话、名头为“绿洲建材商店”名片上的联系电话、鲁润商店留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的电话均相同。

将三环公司提供的牌匾照片与鲁润商店提供的牌匾照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牌匾的字体、形状均一致,可以认定双方提供的照片均为鲁润商店的店铺门面照片。

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与三环公司提供的店铺照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显示的牌匾样式已与其提供的牌匾样式有所不同,但店铺的地理位置未变,周边环境亦无明显变化。

综合考量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即为鲁润商店的照片,该公证行为发生在鲁润商店,而非别处。

鲁润商店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三环公司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鲁润商店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鲁润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三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三环公司因鲁润商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4500元,三环公司为制止鲁润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元,合计2510元。

以上合计701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一、鲁润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公司所有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鲁润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环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10元,合计7010元。

三、驳回三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7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鲁润商店负担。

原审宣判后,鲁润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关键证据公证书显示,销售三环锁的单位为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并未提及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

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2、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确定缺乏依据。

3、三环锁的市场范围很小,销售量少,卖锁不挣钱,上诉人不可能去卖,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原审判决是以公证事实为依据的,公证书的正文和店面照片都显示的是上诉人销售了案涉商品,而且早在证据保全的两年前绿洲建材商店已经注销,相关印章不是强制销毁,两个店铺的经营地址相同,照片及名片上的电话及上诉人留存在工商局的电话相同。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招牌上的照片是一致的,店铺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都没有变化。

2、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侵权情况酌定损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金峰牌锁头和三安牌锁头各一盒,拟证明其销售的是上述两种锁头,并没有卖过三环锁。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卖过侵权商品。

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公证购买案涉侵权锁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于2005年3月15日成立,实际经营者为董家良,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73-1-3号,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该店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

鲁润商店的经营者董甲忠系通过董家良出兑而取得该店铺,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其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一栏留存的联系电话号码为(略),亦系从董家良处取得并使用至今。

(2013)大中证经字第487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绿洲建材商店董家良”,电话为(略)。

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涉案侵权锁具是否系上诉人鲁润商店销售。

三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487号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案涉侵权锁具,并取得了《商品付货清单》、名片、店面照片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鲁润商店购买了涉案“三环牌”锁具。

在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认定涉案侵权锁具系由其出售。

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无过错。

尽管商品付货清单以及名片上显示的销售者为大连市西岗区绿洲建材商店,但该清单及名片均由销售者自行提供给买方,而该店早已于2011年6月注销并出兑给鲁润商店的经营者董甲忠。

董甲忠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经营至今,三环公司公证购买案涉侵权锁具的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正处于鲁润商店经营期间。

公证书中关于公证过程的叙述中亦提及购买场所为“鲁润建材”,与上诉人鲁润商店的字号相同,且董甲忠在办理工商登记申请时留存的联系电话与该名片上的电话、公证人员拍摄的店面牌匾上显示的电话均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涉案侵权锁具系董甲忠经营的鲁润商店所销售。

因此,上诉人鲁润商店关于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诉讼对象错误,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上诉人鲁润商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了侵犯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根据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定三环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5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费用10元,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亦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确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鲁润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鲁润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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