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78号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腾兰。
被告:福建南安市和洋包装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聪敏。
委托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和洋包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前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人民陪审员 陈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