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7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乐益超市,经营场所普兰店市西工路。
经营者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市乐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