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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成忠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梨花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成忠民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被告雪梨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忠民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起诉称:中粮集团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

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分别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生产的上述注册号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年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雪梨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福中海”食用调和油等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

被告雪梨花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成忠民食品商行明知雪梨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雪梨花公司、成忠民食品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回收销毁标有“福”字标识的食用油产品;

二、被告雪梨花公司、成忠民食品商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雪梨花公司、成忠民食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167565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90278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3.(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40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725830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事实。

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2009年期间,福临门食用油销售量份额保持全国第二名的事实。

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证明“福临门”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的事实。

7.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排名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的事实。

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其他地区被侵权的事实。

9.(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食用油类产品,外包装箱、瓶体上突出使用“福”字样作为商标性标识,误导消费者,分布广泛,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雪梨花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获得的名牌产品证书只包括菜籽油不包括大豆油和调和油,原告诉状陈述有误。

二、被告使用的“幸福家庭”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福”字代表美好寓意深受中国老百姓喜欢,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同时,含有福字的注册商标较多,且与原告福字写法相同的商标也被注册,而原告单独注册的福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可见福字并不能由原告独占所有,被告使用的“幸福家庭”从文字字形、含义或图形及构图颜色与原告商标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

被告雪梨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第3173106号商标注册信息、第6895887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其他商标多次被注册的事实;

2.第7426358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驳回中粮集团公司关于福字申请商标的申请,表明原告对福字不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3.(2011)一中民初第996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北京中院调解确认赔偿中粮集团公司损失17000元,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要求20万元相差甚远的事实。

被告雪梨花公司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针对的是菜籽油,没有大豆油和调和油;

证据5-7,无异议;

证据8,法院的认定中,被控侵权的商标中福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一模一样,但是被告商标中的福字与原告的商标中福字不一致;

证据9,无异议。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对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均来自网络打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证据1-3,不管商标局是否授予其他市场主体含福字文字的商标,均不影响原告对福临门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利,也对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

被告成忠民食品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中名牌产品证书已逾期,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2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725830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5年7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接受中粮集团公司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胡君超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路上的浙江食品市场在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2-1-288号)购买了一箱食用油和一桶食用油,支付价款215元,取得加盖有“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公章的收据一张,所购食品经拆封、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签,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83号公证书一份。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显示为食用调和油(18L)一桶,瓶身有“”标识,瓶贴上标注生产商为被告雪梨花公司。

庭审中,雪梨花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系第690278号“”、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雪梨花公司在其生产的幸福家庭食用调和油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福”字,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成忠民食品商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位于瓶贴上方正中央,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食用油脂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公司的第690278号“”、第725830号“”在文字组成、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故与第690278号及第725830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中粮集团公司的第6167565号“”由“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组成,且“福”字明显偏大,“临门”位于“福”字右上角,且“临门”下方有阴影图案;

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幸福家庭”四个字组成,但是“幸”字以黄色显示,且底色为金色,字体偏小,不易引人注意,而“福”字明显偏大,“家庭”两字位于“福”字右上角,且“家庭”下方有黄色底纹,总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616765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雪梨花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成忠民食品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销毁侵权产品本身属于停止侵权之内容,本院也已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单独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集团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粮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成忠民食品商行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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