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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4刑初163号
案件名称翁某甲、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乙、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多次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在上述地点查获了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服装14件。

被告人翁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翁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耐克”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外套等。

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自2015年3月起,在其暂住处本市江干区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通过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其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

货物批发购进、网店日常经营、货款收付等均由被告人翁某乙负责,被告人翁某甲受雇负责帮助网店刷单、发货等。

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在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查扣了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尚未售出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14件及快递单据、账本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经对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暂住的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依法搜查,查扣了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网络销售用的电脑主机、账本、快递单据等物品。

(2)商标注册证,证实“阿迪达斯”“耐克”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外套等。

(3)鉴定证明,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淘宝网店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财付通交易明细(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淘宝网店的注册情况以及涉案期间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金额共计10余万元。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翁某甲被抓捕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供述在卷,分别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翁某乙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翁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翁某乙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翁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翁某乙虽不构成自首,但可参照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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