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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931号原告: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兴华路兴华市场门市房1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二十六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省伟,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申请号为“201320831645.0”的“鱼便分离器”专利,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万元,为了维权的合理开支6万元,共计100万元;

3.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闫志伟依法为申请号为“201320831645.0”的“鱼便分离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

在本专利之前,市场上并无类似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技术实用,现在市场上销售鱼缸是否带相应的鱼便分离器对鱼缸的销售影响很大。

被告生产的天王鱼缸搭载了侵权产品“鱼便分离器”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量,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在快手、抖音等短视频平台发布大量许诺销售的视频,粉丝数量众多,影响巨大。

被告作为生产厂家,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众多。

被告沈阳意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自己的专利,原告的专利是2013年申请的,在此之前就有很多相同产品在市场销售。

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是假合同,因合同在2018年3月10日签订,但原告公司是在2019年4月9日成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本案原告以其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闫志伟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份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和专利许可起始时间均为2018年3月10日,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带编码的公章确认。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其公章不可能出现在2018年签订的合同中,由此认定原告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河南志同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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