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53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妍彦,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燕燕,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惠云,女,汉族,1948年8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庆丰里**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48********。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61号(原利济路**号)1—*号,注册号420104600018464。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徐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熊艳红,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对“M&G”、“晨光”商标的合法权益,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商标和品牌的维护与宣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我公司维权人员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晨光”、“M&G”的MG-6102中性笔替芯一盒,K-35中性笔一盒,Q7中性笔一盒,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2387560)。
前述购买过程已经由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鄂楚信证字第27614号。
我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以后,即发送律师函(编号为:2015沪郑律函第014号,中通快递单号为:761494356288)给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行销毁库存产品并对我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同时承诺不再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然而被告在收到我公司律师函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复,也未停止侵权行为。
我公司维权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的店铺内又购得假冒“晨光”、“M&G”商标的K-35舒写办公笔2盒、Q7中性笔2盒、MG-6102中性笔替芯1盒、G-5中性笔替芯1盒,并取得销售单一张(销售单号码:0003059),前述购买过程也已由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鄂楚信证字第10509号。
被告的售假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誉,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晨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M&G”、“晨光”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2、原告商标及品牌所获得荣誉,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基础良好;
证据3、(2014)鄂楚信证字第27614号、(2015)鄂楚信证字第10509号2份公证书及两份封存实物、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4、合理维权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律师函及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函告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1-4,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对证据5,系单方出具,也无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潮阳市中韩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815587号“晨光”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芯等。
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是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后注册人是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是原告晨光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取得第4223906号“M&G”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后注册人是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是原告晨光公司。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原告晨光公司的“晨光(图案)”中性笔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评审,认定原告晨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笔;
笔芯商品上的“晨光、M&G”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经原告晨光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莉、陈娟与原告晨光公司的代理人熊锋、刘胜锋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济南路61号华清文体美术用品,熊锋、刘胜锋在该店面以现金购买了MG-6102中性笔替芯一盒,K-35中性笔一盒,Q7中性笔一盒,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2387560)。
购买后,熊锋、刘胜锋对所购物品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张莉、陈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27614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及名片复印件共1张及照片打印件4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5年5月22日,经原告晨光公司再次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莉、陈娟与原告晨光公司的代理人杨亚洲、刘圆圆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济南路61号华清文体美术用品商行,刘圆圆在该店面以现金购买了晨光K-35舒写办公笔2盒、Q7中性笔2盒、MG-6102中性笔替芯1盒、G-5中性笔替芯1盒,并取得销售单一张(销售单号码:0003059)。
购买后,杨亚洲、刘圆圆对所购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张莉、陈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10509号公证书,并将销售单复印件1张及照片打印件8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物品,经原告晨光公司鉴定,均不是原告晨光公司生产,为假冒原告晨光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2014)鄂楚信证字第27614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为MG-6102中性笔替芯、K-35中性笔、Q7中性笔各一盒;
(2015)鄂楚信证字第10509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为K-35舒写办公笔2盒、晨光Q7中性笔2盒、晨光MG-6102中性笔替芯1盒、晨光G-5中性笔替芯1盒。
上述物品的外包装盒、替芯外包装及笔上均标有“晨光”、“M&G”标识,该2个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经当庭勘验,法庭确认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的外包装及办公笔的结构、色泽基本相似,但存在色差;
2、二者的包装盒材质不同;
3、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杆上logo清晰度不如正品;
4、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夹硬度不如正品;
5、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头封蜡不如正品规整圆润;
6、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芯硅油颜色呈暗黄色,正品呈金黄色,正品颜色更透亮。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61号的华清文体美术用品商行系未注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惠云,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
还查明,原告晨光公司为本案支付2次公证费,每次800元,共计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晨光公司是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笔芯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晨光”、“M&G”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庭审勘验情况,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晨光公司生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晨光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徐惠云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晨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晨光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徐惠云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徐惠云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原告晨光公司第一次公证取证后,虽然其举证向被告徐惠云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徐惠云停止侵权,在其不能证明被告徐惠云收到该律师函的前提下,原告晨光公司的再次公证取证系重复行为,对该次公证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晨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从维权费用合理性角度,本院支持800元。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徐惠云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晨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徐惠云赔偿原告晨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因原告晨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徐惠云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其要求被告徐惠云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惠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惠云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徐惠云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徐惠云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