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MichaelKors”、“CHANEL”、“Katespade”、“Chloe”、“PRAD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601号元邦航空家园地下停车场自编4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同年5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2778个及计算机主机1台。
经核价,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价值约人民币6619561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缴获的手袋数量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过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实际销售,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扣押的赃物中,没有“CHANEL”包包;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MichaelKors”、“CHANEL”、“Katespade”、“Chloe”、“PRAD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601号元邦航空家园地下停车场自编4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同年5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2098个及计算机主机1台。
经统计,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价值约人民币1760706元,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价值为人民币319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肖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杨某乙、曾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汇率证明,涉案赃物的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的照片,电子证据。
关于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曾某甲电脑中查获的交易记录有显示部分型号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该部分型号与涉案赃物照片上的型号、扣押清单上的型号一一对应,应认定为该型号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
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TMS118型号的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215元,该型号包包价值22790元。
假冒“Katespade”注册商标的TMS105型号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100元,该型号包包价值为17000元。
第二,缴获的假冒“Katespade”注册商标的TMS136手袋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但是有标价,标价为445美元,按照标价统计为370116元。
第三,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TMS27、TM62型号的手袋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鉴定上述两种型号的手袋价值为1350800元。
第四,虽然扣押清单有查封“CHANEL”手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经重新清点,未发现有“CHANEL”手袋,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部分金额不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经统计,本案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总价值为1760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曾某甲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1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