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莉,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武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及辩护人马红军、童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2015年5月至10月,伙同老板“林义明”(另案处理)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假冒新“NB”运动鞋予以销售。
2015年10月27日12时,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光谷世纪城项目A地块客服中心旁卖场内,查获被告人李莉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新“NB”574型运动鞋333双、580型运动鞋128双、980型运动鞋4双、999型运动鞋32双、670型运动鞋27双、996型运动鞋46双、576型运动鞋9双、1320型运动鞋5双、POS机1台、公章1枚;
从该卖场的地下停车场的仓库内,查获李莉未来得及销售的新“NB”574型运动鞋426双、980型运动鞋43双、999型运动鞋10双、670型运动鞋23双、576型运动鞋20双、996型运动鞋66双、1320型运动鞋72双、账本6本、账单60张,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71,9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李莉自愿认罪;
2、李莉具有未遂情节;
3、李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李莉系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5、李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6、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货值金额高于李莉的实际销售金额。
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先后注册第G944507号“NB”字母商标、第4207906号“NEWBALANCE”字母商标、第5942394号“N”字母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涉及鞋、体操鞋、运动鞋等,上述商标截止本案案发时(2015年10月27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8月至10月27日,被告人李莉伙同“林义明”(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假冒“NB”系列商标的运动鞋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光谷世纪城项目A地块客服中心旁的卖场内予以销售。
2015年10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卖场及位于该卖场地下停车场的仓库内,现场查获被告人李莉尚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1244双,包括574型运动鞋759双、580型运动鞋128双、980型运动鞋47双、999型运动鞋42双、670型运动鞋50双、996型运动鞋112双、576型运动鞋29双、1320型运动鞋77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71,956元。
另查获POS机1台、公章1枚、账本6本、账单60张。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莉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抓获。
再查明,2015年10月,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与被告人李莉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李莉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
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谢某、柯某、张某、王某、余某、杨某、刘某的证言;
4、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谅解书、摊位管理合同;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清单、账本;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B”、“NEWBALANCE”以及“N”系列商标是商标权利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莉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71,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莉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李莉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莉系涉案卖场的主要管理人,积极参与犯罪全部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