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银玲,女,1974年8月9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
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
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燕燕,女,1997年7月1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
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自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1月24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办成洛路2375号40栋9单元12楼1号内,由被告人曹银玲负责装卷烟及安放锡箔纸,被告人张燕燕负责用木板和熨斗烫塑料薄膜,被告人张建立负责拆包装,生产、制造假冒云烟(软珍品)、玉溪(硬)、中华(硬)等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5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在现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75条、中华(硬)12条,若干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以及若干用于包装假冒伪劣卷烟的条盒盒皮,锡箔纸、小盒、条盒包装玻璃纸、口花等。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被查获卷烟进行真伪鉴别检测,同时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价证[2015]107号价格证明证实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证明价格共计人民币57750.00元。
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涉案盒皮,锡箔纸、小盒、条盒包装玻璃纸、口花等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000.00元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三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为577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龙烟移[2015]第24号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成都市龙泉驿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曹银玲的供述,被告人张建立的供述,被告人张燕燕的供述,被告人曹银玲辨认制造假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建立辨认制造假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燕燕辨认制造假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辨认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的笔录及照片。
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委托保管涉案物品的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鉴别检验报告,川烟价证[2015]107号价格证明,物品价格清单,龙价认鉴[2015]276号关于假冒伪劣的价格鉴定意见。
红云洪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云烟(软珍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云烟”中国驰名商标奖牌照片复印件。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十陵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750.0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银玲所起作用相对较重要;
被告人张建立参与的时间较短,作用较小;
被告人张燕燕年龄较小,受其母亲曹银玲安排,所起作用较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银玲、张建立、张燕燕均系初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银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燕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查获的假冒卷烟、涉案条盒盒皮、锡箔纸、小盒、玻璃纸、口花等原辅材料予以没收,由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