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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481刑初23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尹海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客户的品牌、数量要求,多次从河北省廊坊市安文县罗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做假冒“某某”牌五金配件,然后加价销售给柴某某、张某乙、毕某某、张某丙等人。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套26.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柴某某“某某”牌五金配件470套、张某乙1380套、毕某某2634套、张某丙1420套。

以上涉案金额共计156456元。

2、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按照客户的品牌、数量要求,多次从河北省廊坊市安文县罗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做假冒“某某”牌五金配件,然后加价销售给柴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董某某、仇某某等人。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以平均每套2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柴某某“某某”牌五金配件1230套、张某乙1046套、孙某某546套、董某某508套、仇某某260套。

以上涉案金额共计89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某某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很高,五金配件在国内外市场上较其他同类产品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公司门窗五金销售市场受到很大冲击,严重损害了某某品牌的名誉,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也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责令二被告人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同时对造成某公司损害表示道歉,但无力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以来按照客户要求的品牌、数量,多次从河北省安文县罗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做假冒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带有商标图形标识的“某某”牌五金配件,然后加价销售。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套26.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柴某某“某某”牌五金配件470套、张某乙1380套、毕某某2634套、张某丙1420套,涉案金额共计156456元,其非法获利20664元。

被告人张某乙以平均每套2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柴某某“某某”牌五金配件1230套、张某乙1046套、孙某某546套、董某某508套、仇某某260套,涉案金额共计89750元,其非法获利1077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证言(1)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的总经理给其打电话,让其鉴定一下他公司在滦平县开发的某小区所用带有某某商标的塑钢窗、铝合金窗户五金配件是不是某公司的产品。

其就到现场看了一下,其中有6栋住宅楼窗户已经安装了带有商标图形标识的“某某”牌五金配件,其余正在陆续安装中。

后经鉴定,安装在窗户上的某某五金配件是假冒的。

(2)兰某某证言证实,某小区2.1期新楼盘窗户的五金配件(包括执手、传动器、角部铰链、风撑)用的是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

某甲公司将某小区2.1期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这两家公司又将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张某乙、孙某某和柴某某。

某甲公司找某公司工作人员看过,某小区安装的“某某”牌五金配件是假冒的。

其知道张某乙、柴某某、孙某某等分别承包的每栋楼门窗工程。

某小区2.1期共用了5000套左右的五金配件。

(3)耿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在滦平县承建某小区的楼房建设工程。

其公司一共承建了9幢楼,柴某某承包的E5、E6和F3号楼,张某乙承包的F2、F5、G3号楼,董某某承包的E10、E16号楼,孙某某承包的F1号楼。

因彼此很熟悉,只是口头协定,没有签订合同。

窗户的五金配件用的“某某”牌的。

每套五金配件窗户包括一个执手、传动器、角部铰链、风撑。

这些五金配件应该是某公司生产的,因为孙某某提供过某某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其给了开发商即某甲公司。

(4)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某丙公司上班,现代表公司负责某小区2.1期其中E1、E2、F4三栋楼的施工建设。

其公司将这三栋楼分别承包出去了,F4号楼承包给一个叫张某乙的人了,E1号楼承包给一个叫柴某某的人,E2号楼承包给一个叫仇某某的人。

张某乙大约安装了900多扇窗户,柴某某大约安装了400多扇窗户,仇某某大约安装了230多扇窗户。

用的窗户五金配件是开发商指定的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

他们向其公司出具了“某某”牌五金配件的检验报告和生产合格证。

然后其又提供给某小区开发商了。

某某牌五金配件每套包括执手、传动器、铰链、风撑,每扇窗户使用一套。

某某牌五金配件上都带有商标。

(5)柴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某小区2.1期E1、E5、E6和F3号楼的窗户工程,所使用的窗户配件是某甲公司指定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某某五金配件。

其承包工程后不长时间,张某乙和张某甲就找到其,要求给供应“某某”的五金配件。

这样用塑钢型材配件就让张某乙供应,用断桥铝型材就让张某甲供应。

每次需要多少配件就直接给他们打电话联系,他们有时直接给送过来,有时通过配货站送来,每次直接给他们现金结算。

其在某小区安装了1700套,其中有470套断桥型材的“某某”五金配件是购买张某甲的,有1230套塑钢型材的“某某”五金配件是购买张某乙的,这1700套全部安装在楼房窗户上了。

(6)柴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滦平县一家塑钢窗户厂上班,负责在工地上安装窗户,老板叫柴某某。

F3、E1、E5、E6这四栋楼是其安装的窗户。

五金配件是老板柴某某拿来的,具体他是从何处拿来的,其不清楚。

(7)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承包了某小区2.1期F1号楼的窗户工程。

从张某乙处购入546套假冒“某某”牌的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在某小区的F1号楼窗户上。

(8)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承包了某小区2.1期F2号楼的窗户工程。

从张某乙处购买260套假冒“某某”五金配件,并安装在某小区E2号楼。

(9)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承包了某小区2.1期E10、E16号楼的窗户工程,一共购进了2426套“某某”牌五金配件,其中在张某乙处购买塑钢型材的1046套,在张某甲处铝合金型材的1380套。

(10)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承包了某小区2.1期E10、E16号楼的窗户工程。

其从张某乙处购入508套假冒的“某某”牌五金配件,而且全部安装在某小区的E10、E16号楼。

(11)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丁公司工程经理,某丁公司指定的五金配件中包含“某某”牌,某甲小区用了“某某”牌五金配件。

其将工程分别给了四个承包方分别是:某甲集团、某乙集团、某戊公司、某己公司。

这些窗户工程承包人都给其公司提供了“某某”五金配件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产品上有注册商标标识商标。

(12)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甲集团项目经理,现在负责双滦国际广场(某甲小区)C区和B区的部分施工建设。

毕某某经营的门窗厂分包了C区9、10号楼和B区3号楼的窗户工程,其中C区9号楼使用了517套“某某”的五金配件,C区10号楼使用了517套“某某”的五金配件,B区3号楼使用了1600套“某某”的五金配件。

(13)毕某某、胡某某(毕某某之妻)分别证言一致证实,2013年3、4月份,其承包了某甲小区C区9号楼、10号楼和B区3号楼的窗户工程。

其以每套26.5元价格从张某甲处进了2000余套假冒的“某某”五金配件,分别安装在了某甲小区B区3号楼、C区9号楼和10号楼上了。

当时张某甲向其提供了检验报告(14)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戊公司项目经理,现在负责双滦国际广场(某甲小区)B区4、5、6号楼和水源地1、9号楼的施工建设。

张某丙经营的门窗厂分包了B区4、6号楼和“水源地”1、9号楼的窗户工程,其中B区4号楼使用了538套“某某”的五金配件;

B区6号楼使用了418套“某某”的五金配件;

“水源地”1号楼使用了240套“某某”的五金配件;

“水源地”9号楼使用了224套“某某”的五金配件。

(15)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甲处购买大约有1500多套假冒“某某”牌五金配件,每套26.5元钱。

这些配件都安装到双滦国际广场(某甲小区)B区4、6号楼和“水源地”1、9号楼的窗户上了,具体多少套记不清楚了,以开发商提供的数量为准。

(16)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成立了一家名叫某铝塑门窗部,加工门窗。

张某乙和其的加工厂相邻,其经常从他那里进门窗型材。

记得张某乙向其索要过“某某”五金配件的检验报告,给没给他记不清了。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某小区2.1期工程、双滦国际广场(万和城)工程、水源地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柴某某、张某乙、仇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毕某某、张某丙承包的楼房窗户安装工程使用的假冒“某某”五金配件数量等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一致。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柴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门窗加工地点进行搜查,查获的部分“某某”牌五金配件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能够辨认出毕某某、张某丙、罗某某、邹某某;

张某乙能够辨认出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

董某某、仇某某、孙某某能够辨认出张某乙;

张某乙、柴某某能够辨认出张某乙和张某甲。

3、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公司技术部门与某某生产的产品对比分析,在承德市国际广场、水源地、万和城C区、滦平县某小区2.1期内的塑钢门窗五金配件和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为假冒“某某”品牌。

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某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后,立案侦查及破获案件并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的过程。

(2)扣押清单7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柴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分别持有的带有某某商标标识的部分五金配件的事实。

(3)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实,某公司具有合法的商标及标识的使用权。

(4)兰某某、王某某交出材料证实,某小区、某甲小区、水源地小区窗户安装工程发包、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被告人提供“某某”牌五金配件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的事实。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罗某某、邹某某在逃的事实和张某乙、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9月份开始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罗某某处为客户定做、加工假冒“某某”牌五金配件,然后加价销售,其进货价每套约23元,卖价是平均每套26.5元,卖货没有记账。

其卖给张某乙、柴某某、张某丙、毕某某五金配件数量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2)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卖的“某某”牌五金配件是从廊坊市文安县罗某某那里定做购买的,其到过罗某某的加工厂看过并且和罗某某的对象邹某某见过面。

五金配件每套包括执手、传动器、风撑、角部铰链、锁点,根据传动器的长度,价格有差异,平均价格每套22元购进,购进了大约3200套,平均每套卖价25元,从中获利大约1万多元,但没有记账。

检验报告是从承德广大门窗厂刘某某那里弄的。

其卖给给柴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董某某、仇某某的五金配件数量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向他人订做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被害人主张二被告人赔偿损失,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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