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作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洛佩兹巴雷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西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山西蒙公司上诉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必须是案件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西蒙公司就中山西蒙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所提出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纠纷之诉,案情相对复杂,且在中山市范围内影响较大,应当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西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411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关于“同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山西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