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市。
法定代表人:Velautha-CumaranARUNASALAM,高级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长丰县水湖镇绿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经营者:胡志婷上诉人江苏辉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原审被告长丰县水湖镇绿丰农资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
本案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登记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
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
本案应以侵权产品制造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产品制造地为第一被告住所地,应以第一被告住所地确定侵权行为地。
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和回避上诉人以上管辖权异议理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
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从长丰县水湖镇绿丰农资经营部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明所售产品生产者系江苏辉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据此主张江苏辉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水湖镇绿丰农资经营部构成侵权,故安徽省合肥市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长丰县水湖镇绿丰农资经营部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
上诉人江苏辉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