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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刑初79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临平江南围巾城二楼“萨米纳”店铺内销售假冒的香奈儿、BURBERRY、LV、爱马仕等品牌商标围巾,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同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临平江南围巾城被告人朱某甲开设的店铺及仓库内,当场查获仿冒的香奈儿、爱马仕、迪奥、纪梵希、BURBERRY、GUCCI、KENZO、LV等品牌围巾3989条,价值共计15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甲的部分犯罪系未遂;

2)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的围巾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且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及社会环境影响才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俞某、朱某乙、陈某的证言;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鉴定书、鉴定证明;

销售单、销售记录(笔记本)、销售记录确认单;

光盘;

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14万余元,未销售金额15万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应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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