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
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侯审,2015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白酒仍以每瓶31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传浩50箱共计200瓶,销售得款人民币63000元。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租赁合同、公寓使用登记表、谅解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丁某将明知是假冒第7824458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销售给陈传浩。
销售价格315元/瓶,共销售2000瓶,销售得款人民币63000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824458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辩认,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近亲属已代其向陈传浩赔偿人民币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租赁合同、公寓使用登记表、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销售的货值达63000元,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