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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民终8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刘英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蒲河村。

投资人:刘英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英凯。

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中天源石油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原审被告刘英凯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一审诉称:经“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人授权,其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权利,并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刘英凯作为该供应站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拆除上述标识,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

2、中天源石油供应站、刘英凯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辩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不是商标所有人,仅是许可使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于2015年1月挂牌,与中国石油沈阳销售公司存在加盟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过错在于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因此不构成侵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提出20万元的赔偿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英凯辩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商标所有人。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2015年之前不存在侵权行为,2015年至今由他人实际经营,使用商标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号“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

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

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在相关范围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2015年3月,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申请,到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汽油,并对购油过程及该加油站部分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加油站招牌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注册商标。

另查,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虽然其主张该使用行为系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有权许可,以及双方已就上述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及许可费用达成合意,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刘英凯作为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关于中国石油辽宁公司要求中天源石油供应站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中天源石油供应站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经营位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中国石油辽宁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360503号“宝石花”、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

二、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刘英凯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承担1450元,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承担3000元。

宣判后,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不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该诉讼。

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使用“宝石花”、“昆仑好客”、“中国石油”注册商标存在合同关系,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赔偿数额认定无依据。

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下属公司行为近一步认定加盟行为的客观存在。

请求撤销(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刘英凯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案涉商标专用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该项授权定义明确,而且出具时即生效力,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主观故意的问题。

商业行为要以合同为基础,以契约为依据。

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中天源石油供应站擅自使用案涉商标,构成对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关于损害结果的问题。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因为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侵权行为产生直接的损害结果,但是中天源石油供应站不是签约的合法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权人无法获得因许可使用商标产生的收益,中天源石油供应站却能因为悬挂案涉商标而招揽更多的客户,从而依靠案涉商标获得更多的利益,故权利人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经营位置、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故意的程度、维权费用,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比较合理。

综上,中天源石油供应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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