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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3083号之一
案件名称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3083号之一原告: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大道北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94500086。

法定代表人:伍永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智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洋,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3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670293-4。

法定代表人:王史杰。

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海景工业村3-5号4号楼四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5727350-8。

法定代表人:郭心元,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于洋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诉称被告于洋与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其诉称的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两案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洋与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应单独作为一案,由被告于洋或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则认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问题,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法院在此时无需审查;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标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将三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中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石岐区,也即生产加工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于洋提出原告起诉其与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应单独作为一案,由其或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洋对本案的管辖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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