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蔡科炮,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
委托代理人:黄云。
被告: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经营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经营者系倪满元,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
委托代理人:曹海琼。
原告蔡科炮与被告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东莞荣升木梳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科炮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曹海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科炮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木梳(喜鹊登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XXXX.0。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似的产品。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3、由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
4、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事由;
5、即使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
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有无缴费,因此我方认为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存疑,本案的所诉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庭后再提交年费收据,也已过了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木梳(喜鹊登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XXXX.0。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19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颖琛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素“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点击“喜上眉梢木纹精美保证件件是精品”进行购买的过程,收货人为袁颖琛,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东刘屋村37号。
在公证书附件页码8/8图片中显示“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联系人:倪满元先生(销售部经理)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市石碣鹤田”;
2、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2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颖琛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陪同下到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牛岭路华明工业园收货的过程,并将货件拆开拍照后加封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其中货件快递单号为906807354078,收货信息为:“联络人袁颖琛,地址东莞常平镇袁山贝东”;
3、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2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袁颖琛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对已购买货物确认收货的过程。
上述三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质证认为:1、对001908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否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产品,虽然第7项点击的虽是被告的网页,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登记注册或使用的。
从图片的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与专利证书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2、对002050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法确认阿里巴巴网站开户的情况,在该证据中无法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出售木梳是否为被告的行为。
该公证书的制作过程存疑,需要公证人员到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而且公证人员只有一名,应当是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公证人员进行保全,公证人员的助理没有在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书显示,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存在差异;
3、对00206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了被控产品的背面与专利图片不一样之外,其他均与专利图片相同,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产品背面有完全可以区别与专利图片的特征;
被控产品背面没有任何刻字,专利图片背面刻有文字;
由于专利图片是由正面及背面作为整体形成的,由于背面有明显区别,所以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两张及晒相发票一张,总金额为1906.7元。
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满元,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高桥街3号,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木制工艺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木梳(喜鹊登梅),专利号为ZL2012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显示,原告通过www.1688.com网站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网页上显示“联系人:倪满元先生(销售部经理)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市石碣鹤田”等信息均与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一致。
三份公证书对原告在网上购买、收货、网上确认收货有完整呈现,网购收货地址与实际邮寄地址,发货方信息及联系方式与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信息均能一一对应。
根据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在上述网页认证信息显示,被告为生产型的企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无法确认该网页为被告注册使用,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木梳,属相同类产品,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设计。
将案涉专利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半椭圆状,主视图左侧为一喜鹊凸起图案,喜鹊弯着脑袋,嘴角向内,羽毛为四层渐长设计,错落有致的梅花落在喜鹊身躯上,喜鹊长尾巴顺着木梳弯形弧度延伸,占了二分一的长度。
两者不同点在于木梳背面,案涉专利配有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光滑梳面。
本院认为,半椭圆状为木梳的惯常设计,不同的图案与雕工把木梳区分开,形成不同的外观设计。
花鸟也属于木梳雕工中常出现的图案,不同花鸟的神态、动作、搭配呈现出的美感与意蕴不尽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案涉专利图片背面的文字,但从一般消费者而言,木梳图案、外形的呈现是最为显著的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喜鹊与梅花图案不论是外形、姿态、布局均与涉案专利一致,虽然两者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生产商,按常理分析,在被告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特图案,应需要有专用模具生产,原告请求被告销毁生产专用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因此,赔礼道歉不是法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东莞荣升木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蔡科炮名称为“木梳(喜鹊登梅),专利号为ZL2012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科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科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蔡科炮负担900元,被告东莞市石碣荣升木梳工艺品厂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