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商注册号:331000000053419。
法定代表人:马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晶晶。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为与被告陈晶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李志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语公司起诉称:原告果语公司是一家从事原汁机等小型家电开发、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5××××.8。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陈晶晶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微信软件上以微商的名义公开销售与原告专利结构、功能、效果相同并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原汁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5××××.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原汁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果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ZL20142065××××.8实用新型专利。
2、专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3、(2015)浙台正证字第3405号、(2015)浙台正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手机号码158××××7738的机主是陈晶晶。
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果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利证书及评价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机打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65××××.8,名为“一种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原汁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8)和固定在底座(8)上的榨料筒(1),所述榨料筒(1)内转动连接有螺杆(2),所述螺杆(2)包括转动部(21)和具有螺纹的榨汁部(22),所述榨汁部(22)位于榨料筒(1)内,所述转动部(21)穿出榨料筒(1)与一转动手柄(4)固定,所述转动部(21)上位于榨料筒(1)内的一段上套有硅胶垫圈(3),所述转动部(21)位于榨料筒(1)内的一段设有挡沿(211),所述硅胶垫圈(3)一端与挡沿(211)抵靠,硅胶垫圈(3)另一端与榨料筒(1)的内壁抵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万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人员面前,潘万明使用苹果手机中的微信软件与微信名为“ibelieve陈晶晶”进行聊天,双方谈到有真假两种果语原汁机,售价不同,潘万明向被告陈晶晶购买了四台仿造原告产品的原汁机,并将款项汇往账号为62×××14,户名为陈晶晶的农业银行账号内。
公证人员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拍照。
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万明和两名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后徐小区42幢其中间民房的百世汇通投递站,由潘万明签收了百世汇通工作人员递交的货物一箱,公证人员对门面及签收的详单进行了拍照。
货物运至公证处后,对货物进行了拆封,里面有四个原汁机,随机打开两个原汁机用公证处封条封好后与另两个原汁机一起交由潘万明保管。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果语公司系ZL20142065××××.8,名为“一种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
果语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原汁机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底座和固定在底座上的榨料筒;B.所述榨料筒内转动连接有螺杆;C.所述螺杆包括转动部和具有螺纹的榨汁部;D.所述榨汁部位于榨料筒内;E.所述转动部穿出榨料筒与一转动手柄固定;F.所述转动部上位于榨料筒内的一段上套有硅胶垫圈;G.所述转动部位于榨料筒内的一段设有挡沿;H.所述硅胶垫圈一端与挡沿抵靠;I.硅胶垫圈另一端与榨料筒的内壁抵靠。
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原汁机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晶晶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晶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果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授权,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110元、通过微信销售面向的群体为销售者自身的朋友圈、销售者为个体、销售数额、侵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1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晶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20657719.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告陈晶晶负担人民币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