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方永军。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委托代理人:刁雨晴。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勇,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委托代理人:刁雨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
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峰。
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皇友公司)、上诉人方正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万恒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光皇友公司、上诉人方正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刁雨晴,被上诉人东莞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万恒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床上用品。
该公司系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对应产品名称为床(C30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2015年3月1日,依东莞万恒通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为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5月25日,东莞万恒通公司以“杜晓顺”的名义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五楼“简·美居家”店铺购买包括皇友简·美1.5米双人床(型号J1107)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七件家具,总价65200元。
其中,“定/销货单”显示,J1107双人床零售价格为22360元,实售价格为16584.41元。
2015年7月10日,东莞万恒通公司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与外环线交口的一间房屋内接收了定购的上述七件家具。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东莞万恒通公司购买及接收家具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将包括J1107双人床在内的七件家具封存。
为此,东莞万恒通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0元、照片冲印费202.5元。
此外,东莞万恒通公司为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数起纠纷,支付差旅费若干。
另查,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的经营者为红星美凯龙公司,其中“简·美居家”店铺的经营者为方正勇,涉案J1107双人床的生产者为红光皇友公司。
再查,2015年8月12日,红光皇友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证据的主要过程为:2015年8月12日11:37,红光皇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雨晴通过IE浏览器登陆“新浪微博”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入个人微博,在“我的收藏”页面中点击放大第二条微博图片(以下简称双人床1)并进行截屏保存,该页面微博名称为“FINE精制家具官方微博”,图片发布时间显示为“20134109:30”,“收藏于26分钟前”;
在“我的收藏”页面中点击放大第五条微博图片(以下简称双人床2)并进行截屏保存,该页面微博名称为“美克美家官方微博”,图片发布日期为“201182416:22”,“收藏于30分钟前”。
红光皇友公司以该证据主张东莞万恒通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近似设计存在,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不具备新颖性。
红光皇友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该申请已被受理。
东莞万恒通公司认为,上述微博图片中的双人床1、双人床2的部分设计特征与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不同,不能否定授权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原审法院就封存的J1107双人床进行了实物勘察,结合东莞万恒通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专利设计分为床头和床尾两部分,床头又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床角分别为螺纹和异型圆柱组成的长立柱,中间主体为长方形,其上部左、右有波浪造型向两侧延展,中间雕刻有半圆形扇面,扇面上部为卷轴造型向后翻卷,扇面下部刻有左右对称长方框;
床尾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床角为螺纹和异型圆柱组成的短立柱,中间为长方形平面床尾板,长方形下部密布竖线形花纹。
被控侵权产品J1107双人床与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组成床四角立柱的螺纹和异型圆柱形状和直径有细微差别,J1107双人床的床尾板中部刻有两个对称长方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13302683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东莞万恒通公司,该专利当前法律状态为有效。
虽然红光皇友公司主张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红光皇友公司虽然在答辩期内对东莞万恒通公司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但东莞万恒通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红光皇友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能充分否定东莞万恒通公司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双人床,经比对,二者床头板的设计基本完全相同,床尾板下部均横贯竖线形花纹,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床尾板中部有两个对称的长方框,组成床四角立柱的螺纹和异性圆柱形状和直径与专利设计相比,有细微差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判断,专利设计的技术要点集中于床头和四角立柱,该部分也是产品最突出的直观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该部分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床尾板处有一定区别,但该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红光皇友公司、方正勇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的问题,红光皇友公司主张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公知设计,该主张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红光皇友公司提供的公知设计图片系存储于个人微博的收藏栏中,图片的实际来源不能确定,且图片较小,其中的双人床1和双人床2部分被床上用品遮挡,未遮挡部分经初步比对亦与专利设计及被诉侵权设计均有明显区别,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红光皇友公司未经东莞万恒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东莞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东莞万恒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方正勇销售侵犯东莞万恒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方正勇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经营“简·美居家”店铺,从红光皇友公司购进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红光皇友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生产、销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正勇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外销售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方正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万恒通公司请求红光皇友公司和方正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家居广场,与方正勇系房屋租赁关系,虽然该公司对家居广场具有一定管理责任,但方正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有与红光皇友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者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意提供帮助,故东莞万恒通公司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东莞万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红光皇友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东莞万恒通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数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同时取证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数起案件相关,故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8307.6号)的产品;
二、被告方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8307.6号)的产品并将其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MALL“简·美居家”店铺中陈列的侵权产品下架;
三、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537元,被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763元。
”红光皇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商品售价是认定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关键问题,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有失公正。
公知技术图片为本案中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无任何对比说明就盲目判断有区别,难以使人信服。
上诉人认为公知设计图片中的双人床在外形、风格、甚至细微处的雕花都与专利设计基本一致,足以认定专利权人专利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人民币于法无据。
2、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
红光皇友公司于答辩期内依法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并且无法律规定不予中止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此无效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开庭审理。
但原审法院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下径行审判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被上诉人已经将专利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也无法承担诉讼义务,故被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其无法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开庭。
方正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红光皇友公司侵权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停止销售、下架涉案产品。
本案中床的外观设计中,床尾板的不同、四根立柱的差异较为明显,且属于消费者能够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东莞万恒通家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红星美凯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201330268307.6号名称为:床(C307)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鉴于201330268307.6号名称为:床(C307)外观设计专利依法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东莞万恒通公司也就丧失了主张该专利权被侵害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驳回起诉。
如果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撤销,东莞万恒通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