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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屏南县宝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9民初34号
案件名称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屏南县宝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屏南县宝玉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34号原告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78号福州特艺城5层20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怀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达顺路**号。

经营者夏宝玉原告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福公司)诉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龙、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的经营者夏宝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福公司诉称,从2006年10月21日起,原告彩福公司享有“彩福”商标以及logo的所有权,“彩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珠宝类。

彩福珠宝是香港品牌,在业界享有极大的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广泛的被消费者熟知。

被告在福建省屏南县经营金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在同类产品上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承担本案公证费91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60元、住宿费208元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辩称,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成为原告彩福公司的加盟经营商,有权合法使用相关商标标识;

2、在收到诉状后,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已及时删除有关原告商标的标识,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

3、原告彩福公司要求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且相关费用的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彩福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用以证明原告彩福公司享有对“彩福”商标所有权,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4类。

2、被告店内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黄金、铂金、钻石饰品的情况。

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4、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取证所发费的费用。

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发费律师费。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及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提供证据品牌授权书、加盟合同、店铺销售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黄怀淳申请的第3743538号“彩福”以及其lo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2006年10月21日,黄怀淳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彩福公司。

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龙在福建省屏南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位于福建省屏南县第一中学对面的屏南县宝玉金行的店牌等标识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商店大门外正上方横幅中“宝玉金行”下方粘贴有“香港彩福”和彩福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图案,商店内正面广告墙上也粘贴有“香港彩福”和彩福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图案。

原告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屏南县宝玉金行的经营者是夏宝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彩福公司是第3743538号“彩福”以及其logo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彩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彩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彩福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彩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赔偿原告彩福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彩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屏南县宝玉金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郑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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