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方立军、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董某乙身份注册的淘宝网店“爱人礼物888”将假冒巴宝莉围巾、迪奥太阳镜、香奈儿太阳镜等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及其他淘宝买家牟取非法利润,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物品价值560000余元。
被告人方某甲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利用在淘宝网上购买来的用江继武身份信息注册的网店以及用郑良明、汪某、方某乙、方贵法等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账户,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形式向董某乙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买假冒巴宝莉围巾和迪奥、香奈儿等品牌太阳眼镜在网络上销售并非法获利,销售金额达800000余元。
2015年9月,经克里斯蒂昂迪奥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香奈儿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董某甲、方某甲出售围巾及太阳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被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同年5月21日、22日两次退出违法所得共计1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民警抓获,后于同年10月19日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及3年至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方立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包括了刷单的虚假销售,应当予以扣除。
建议从轻判决并且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国丰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无劣迹、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董某甲的父母均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建议从轻判决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董某乙身份注册的淘宝网店“爱人礼物888”将假冒巴宝莉围巾、迪奥太阳镜、香奈儿太阳镜等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及其他淘宝买家牟取非法利润,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物品价值560000余元。
被告人方某甲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利用在淘宝网上购买来的用江继武身份信息注册的网店以及用郑良明、汪某、方某乙、方贵法等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账户,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形式向董某乙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买假冒巴宝莉围巾和迪奥、香奈儿等品牌太阳眼镜在网络上销售并非法获利,销售金额达800000余元。
2015年9月,经克里斯蒂昂迪奥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香奈儿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董某甲、方某甲出售围巾及太阳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被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同年5月21日、22日两次退出违法所得共计1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民警抓获,后于同年10月19日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台式电脑4台、打印机1台、手机4只、U盾8只、U盘2只、太阳镜1副、笔记本电脑3台、巴宝莉围巾51条、巴宝莉说明书148张、巴宝莉塑料袋34只、巴宝莉外包装袋102只、DIOR太阳镜16付、DIOR眼镜盒21只、圆通快递邮包8只、顺丰快递退货包1只、银行卡8张、信用社存折1本、DIOR外包装袋23只、DIOR说明书44份,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射阳县千秋镇证明、射阳县千秋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证人方某乙、方某丙、董某乙、汪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克里斯蒂昂迪奥、香奈儿等公司的鉴定报告,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数据光盘、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方立军关于销售数额应当扣除刷单的辩护意见,因刷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国丰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3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4台、打印机1台、手机4部、U盾8只、U盘2只、太阳镜1副、笔记本电脑3台、仿冒巴宝莉围巾51条、仿冒巴宝莉说明书148份、仿冒巴宝莉塑料袋34只、仿冒巴宝莉外包装袋102只、仿冒DIOR太阳镜16副、仿冒DIOR眼镜盒21个、圆通快递邮包8个、顺风快递退货包1个、银行卡8张、信用社存折1本、仿冒DIOR外包装袋23只、仿冒DIOR说明书44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