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字1806-180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被告万婷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万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万婷婷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万婷婷的起诉。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各案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各案余款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