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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如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1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319号
案件名称林如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同案人陈喜财(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二号楼1楼1039A档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等工作。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315件及8本销售单据,随即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八号楼10A11室仓库缴获各种型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2080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39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61400.30元。

经司法审计鉴定,经林某甲确认的1039A档口8本销售单据记录,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153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涉案“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卫衣、服装等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是从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同案人陈喜财(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二号楼1楼1039A档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等工作。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315件及8本销售单据,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八号楼10A11室仓库缴获各种型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2080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39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服装共计价值161400.3元。

经司法审计,经林某甲确认的1039A档口8本销售单据记录,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101153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涉案“adida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卫衣、服装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7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3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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