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农泉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朱卫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农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农泉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农泉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