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5年9月下旬起,利用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1280房间,通过宋某某、张某等人介绍顾客来此购买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OMEGA”、“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
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经他人举报进入该室搜查,当场查扣标注“CARTIER”、“OMEGA”、“MONTBLANC”、“TAGHEUER”、“IWC”等17个品牌的待销售手表,共计406块。
被告人吴某某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406块手表,除“HUBLOT”品牌的24块外,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其余16个品牌的382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382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与正品有对应型号的有246块,上述246块手表价值人民币16,864,7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扣押的赃物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评估的价值过高,与实际销售的价值相差太大,故对估价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并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起,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1280房间,用于存放手表等商品。
此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宋某某、张某等人介绍陪同顾客前来购买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OMEGA”、“MONTBLANC”等品牌的手表。
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接他人举报对仲益大厦1280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扣标注“CARTIER”、“OMEGA”、“MONTBLANC”、“TAGHEUER”、“IWC”等17个商标的待销手表,共计406块。
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406件商品中,标注有“CARTIER”、“OMEGA”、“BREITLING”、“JAEGER-LECOULTRE”、“MONTBLANC”、“CHANEL”、“TAGHEUER”、“IWC”、“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BVLGARI”、“RADO”、“AUDEMARSPIGUET”、“LONGINES”、“PANERAI”、“ROLEX”等16个商标的商品共计382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38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除部分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46件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6,864,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宋某某、张某、潘某某的证言;
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海铭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的工作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估价的金额所提出的异议。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用于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在既没有侵权产品的销售标价,也无法查清其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是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故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