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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75207-5。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8407373-9。

法定代表人朱秋华。

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战飞、王茂华,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生产的超米手机LOGO是“”、“”,与原告的商标“”、“小米”有显著的不同。

并且,其使用的该两个商标,于2014年6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11日驳回我方的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并没有原告所拥有的小米商标。

所以,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小米商标“”、“小米”不具有显著的相同和近似,不构成侵权。

这方面也说明其没有恶意侵权的故意,其是今年的6月份才知道商标申请被驳回。

我方的手机只生产40台,其中28��送国家工信部检测,只有极少的12台流入市场。

就算是侵权,侵权范围也是很小。

并且,其投放涉案手机后,因为质量问题,该项目就停止了。

二、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淘宝和京东销售手机的问题。

其和淘宝没有合作关系,淘宝所销售的手机并非其生产的。

其知道该情况后,正准备维护自己的权利。

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京东销售的手机,并非“”、“”商标,而是其自己生产的唐为TW705V手机,该手机是其品牌。

所以,其就算侵权,侵权范围也是很小。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手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其只销售了一台“”、“”手机,并且来源于正规的进货渠道,���证据交换过程中,该事实经过也经过了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的认可。

二、其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其售卖的品牌是“”、“”,其不可能确认该品牌是否侵犯了其他生产者的商标权,所以,综合本案,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创富电子城”1楼商牌为“MI小米”的店铺内,购买了手机两部(其中一部手机及其耳机上有“”、“”商标,购买价格人民币1,699元),并当场取得“苹果小米直营店”收据两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53434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20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双拥街和裕和北路交叉口“小米和讯通旗舰店”内,购买了手机四部(其中一部手机上有“”商标,购买价格人民币1,699元)、移动电源两个、耳机两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四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POS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625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20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街益民路“中国移动4GSUMSUNG综合购机中心”内,购买了手机五部(其中一部手机上有“”商标,购买价格人民币1,250元),并当场取得“质量保证单”五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6266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2014)深证字第153434号、(2015)深证字第26259号、(2015)深证字第26266号公证书均显示,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正面��有“”字样,背面标注有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及其企业字号,服务热线及地址。

手机背面标注“”字样,标签上标注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使用手册有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及地址。

使用手册正文有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全国各省市25个维修站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手机指南标注“”字样及手机实物照片和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标注“超越从此刻开始”字样。

另,(2014)深证字第153434号显示耳机包装上标注有“”标识。

另查,2014年6月23日,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并未通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只生产40台手机,且只有12台流入市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不知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系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故只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忆达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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