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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与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56号
案件名称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与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煌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袁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

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屋公司)与被告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屋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双层过滤网”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帝国牌双层过滤网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多功能双层过滤网”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福庆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外圈呈向下折叠倾斜状”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屋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双层过滤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申请日是2014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功能双层过滤网,包括内网、外网和底部滤网,所述内网和外网底部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呈漏斗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围口圈和手柄,所述外围口圈内圈与内网和外网的顶部固定连接,外圈呈向下折叠倾斜状,所述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外圈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2015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4月1日,第一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XXX号)内标有“帝国Diguo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现场购买“咖啡壶”一个和“咖啡过滤网”一个,取得帝国咖啡出具的收条一张,并现场取得名片和宣传册。

同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日,第一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在线订购了“咖啡过滤网”一件。

公证员与第一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永嘉路XXX弄XXX号楼签收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订购上述物品的快递,对发票、购物清单和物品拍照、封存。

同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0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两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均为帝国牌咖啡过滤网,包括内网、外网和底部滤网,内网和外网底部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呈漏斗状,还包括外围口圈和手柄,外围口圈内圈与内网和外网顶部固定连接,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的外圈上。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钟水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登陆天猫网站,输入登录名为帝国家居旗舰店及相应登陆密码验证码,打开相关页面,点击商家中心进入卖家工作台,点击已卖出的宝贝,选择三个月前订单,成交时间为2014-08-05到2014-08-06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有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的两笔订单,宝贝名称为“帝国双层过滤网不锈钢咖啡滤网免滤纸滴漏杯滴漏式咖啡壶过滤器”,该两笔订单的成交时间均为2014年8月5日。

点击打开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订单,进入宝贝快照,左侧图片显示为一个过滤网,有帝国牌商标,该滤网宝贝名称显示为双层滤网,其内网与外网底部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呈漏斗状,还包括外围口圈和手柄,外围口圈内圈与内网和外网顶部固定连接,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的外圈上。

返回商家中心,点击图片空间,在搜索栏中输入不锈钢滤网进行搜索,点击打开搜索结果中第二张和第三张图片,两张图显示为帝国牌咖啡滤网的照片,该两张照片与前述宝贝快照的照片相同。

右侧显示图片上传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

同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24163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袁福军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福军对其持有的手机进行相应操作,登陆微信号为XXXXXXXXX的微信账户,显示为帝国精品咖啡器具帝造者,该微信朋友圈显示6月24日发布一条消息帝国滤网上市,配四张图片。

其中第一张图片为滤网俯视图,第二张和第三张图片为帝国双层过滤网的外包装图,第四张图片为滤网的侧视图。

图片显示该滤网主体滤网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呈漏斗状,还包括外围口圈和手柄,外围口圈内圈与滤网顶部固定连接,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的外圈上。

该微信朋友圈8月4日发布一条消息帝国二人份滤网分享壶下周上市!

免去滤纸……,同时配四张图片,其中第四张图片为滤网的侧视图,该图片与其6月24日发布的侧视图片相同。

同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24694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3日,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婷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登陆淘宝网,输入登录名为帝国家居旗舰店及相应登陆密码验证码,打开相关页面,点击商家中心进入卖家工作台,点击已卖出的宝贝,选择近三个月订单,成交时间为2014-08-05到2014-08-07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有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的两笔订单,宝贝名称为帝国双层过滤网不锈钢咖啡滤网免滤纸滴漏杯滴漏式咖啡壶过滤器,该两笔订单的成交时间均为2014年8月5日。

该两笔订单左侧显示有宝贝照片,该照片与(2015)厦证内字第24163号公证书中宝贝快照的图片相同。

点击进入淘宝网服务中心常见问题中交易快照介绍,显示“交易快照就是拍下宝贝时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当时的宝贝的基本信息。

是淘宝平台一项领先的技术服务,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辅助查看。

交易快照将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任何交易纠纷或者投诉都将以快照为准。

我们在拍下宝贝的时候,都会生成一张交易快照,如果卖家再对这件宝贝进行编辑修改,都不会影响我们这笔交易的信息,只要成功拍下,我们就会记录当时拍下的基本信息,作为交易快照,任何交易纠纷或者投诉都将以快照为准。

”同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39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钟水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打开QQ邮箱,输入账号及其相应密码,进入该邮箱,点击已发送,点击收件人为qinquanshensu,主题为我们是帝国家居旗舰店,时间为10月22日的邮件,显示:被投诉的商品编号XXXXXXX,申诉理由: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投诉我们的产品,他们的专利2014年8月8日申请的,我们早在2014年8月8号之前已经开始公开售卖,且有客户成交记录(2014.8.5)以及拍照上传图片到空间(2014.7.31)的记录为证,这产品完全属于我们现有的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请天猫公正处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

点击打开附件,有两张帝国牌滤网的图片,说明显示通过图片空间(以前上传图片简称命名为不锈钢滤网)搜索到在2014年7月31号我们已经上传并随后公开展示,上传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31日。

另有一张订单列表截屏,显示2014年8月5日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的两笔订单以及2014年8月7日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一笔订单,该三笔订单宝贝名称均为帝国双层过滤网不锈钢咖啡滤网免滤纸滴漏杯滴漏式咖啡壶过滤器,左侧有滤网图片,右侧说明显示:“被投诉下架的商品在投诉人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8号之前我们已经开始销售,并在2014年8月8号之前有三位买家拍下,8月5号两笔交易成功,8月7号一笔交易关闭,所以被投诉下架的商品对于投诉的专利权而言,我们完全属于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

同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3107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钟水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登陆天猫网站,输入登录名为帝国家居旗舰店及相应登陆密码验证码,打开相关页面,点击商家中心进入卖家工作台,点击客户服务项下举报管理,查看被投诉的商品,显示投诉编号XXXXXXX,投诉时间2015-09-17,知识产权名称一种多功能双层过滤网,产品名称帝国咖啡过滤网咖啡机过滤杯滴漏式咖啡壶过滤器,不锈钢免滤纸,结果显示申诉成功。

点击查看申诉,显示投诉编号XXXXXXX来自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处理结果为:卖家在申诉材料中提出以订单号XXXXXXXXXXXXXXX等的销售记录主张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

申诉成功。

同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31071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2065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4163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4694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3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31071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31072号公证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双层过滤网,包括内网、外网和底部滤网,内网和外网底部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呈漏斗状,外围口圈内圈与内网和外网顶部固定连接,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的外圈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外圈呈向下折叠的倾斜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外圈呈向下折叠的倾斜状这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帝国牌双层滤网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相关技术特征通过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5日帝国家居旗舰店有两笔帝国双层过滤网产品订单交易成功,且宝贝快照显示了该产品的实物照片。

此外,被告福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军的个人微信朋友圈亦于6月24日发布了帝国滤网上市的消息并配相关图片。

同时,结合原告就帝国双层滤网产品向天猫投诉以及申诉的情况及邮件往来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帝国牌双层滤网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被告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宝贝名称显示为双层滤网,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滤网产品包括内网和外网,根据宝贝快照的图片显示,其内网与外网底部与底部滤网固定连接成漏斗状,还包括外围口圈和手柄,外围口圈内圈与内网和外网顶部固定连接,外围口圈的外圈呈水平状,手柄固定设置在外围口圈的外圈上。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依法仍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故原告对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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