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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廖朝元。

委托代理人:廖忠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发明人龚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62832.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龚志明。

2012年11月8日,龚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4日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目前,涉案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1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

海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作为其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2内容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将设置在上模板和下模板之间的模内攻牙机固定安装在下方设置的一块浮升板上,浮升板的反面装有支撑杆,支撑杆下端装于下模板设有的导向座内,并通过套在支撑杆上的顶升弹簧支撑在下模板上托起浮升板,在下模板上还装有浮升销,在上模板上还装有脱料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升销下方装有弹簧,与安装模内攻牙机的浮升板一同上下运动”。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中,公知的模内攻牙机是装在冲压模具上的一种将上下运动转换成旋转运动进而进行螺孔攻丝的装置”。

2013年11月6日,海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勇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由公证员助理在上述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度整理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pingwww.fourocean.com.cn,对IE浏览器进行删除Cookies、删除Internet临时文件,清除历史记录,对系统日期进行校对,使用杀毒软件进行安全扫描。

然后在计算机桌面新建名为“20131100347-1”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20131100347-1”的WORD文档。

随后的按照周海勇的要求操作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gongyaji.org,回车后打开新页面,点击网站导航条的“产品展示”,进入新页面后点击左侧“单孔模内攻牙机”进入第4页。

在第4页“单孔模内攻牙机”栏下先后点击标题“M2-M8单孔模内攻牙”、“M2-M6单孔模内攻牙”、“M12单孔模内攻牙机”、“模内攻牙机一”、“模内攻牙机二”、“模内攻牙机”、“单孔模内攻牙机组”、“单孔模内攻牙机组”并打印第5-13页,在第13页点击网页左侧“侧攻模内攻牙机”进入第14页。

在第14页先后点击“M6侧攻模内攻牙机”、“侧攻模内攻牙机一”、“侧攻模内攻牙机二”、“侧攻模内攻牙机三”、“侧攻模内攻牙机四”、“侧攻模内攻牙机五”、“侧攻模内攻牙机八”打印第15-21页。

在第21页点击左侧“分体式模内攻牙机”进入第22页。

在第22页,先后点击由上往下第一行左起一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一行左起二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一行左起三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二行左起一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二行左起二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二行左起三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三行左起一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三行左起二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由上往下第三行左起三个标题“分体式模内攻牙机”,打印第23-31页。

在第31页,点击左侧“丝攻快速夹头”进入第32页。

在第32页,先后点击“快换式丝攻夹头二”、“快换式丝攻夹头一”打印第33-34页。

在第34页,点击导航条的“应用案例”打印第35-36页。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24659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5日,海裕公司委托廖井泉向同展公司购买模内攻牙机。

廖井泉于2014年3月17日与同展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支付4800元订金,合同约定廖井泉向同展公司订购“M3单孔模内攻牙机”一套,单价:12000元。

合同约定,需方自行安装调试,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根据需方提供设备参数《详见模内攻牙机设计、安装技术参数咨询表附表》进行安装调试。

《同展·模内攻牙机设计、安装技术参数咨询表》第一页显示客户“廖总”的产品攻牙规格、深度、材质、产品翻边或拉深方向、攻牙预冲孔大小、攻牙机是否与料带同一平面、冲床滑块行程、送料方式、送料角度、最大装模高度、建议参数(冲压速度、攻牙预冲孔大小、送料角度)等内容。

海裕公司申请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廖井泉到同展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14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廖井泉来到位于东莞市××城××路的××科技园,进入科技园,廖井泉指认一栋厂房为同展公司的经营场所。

进入厂房后,一名工作人员接待并搬出一盒设备,称盒内设备为廖井泉所订购的货品。

在介绍设备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派发了姓名为“廖朝元”的名片一张。

廖井泉同意提货,并支付了余下的货款现金7200元。

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的收款收据,工作人员将设备部件包裹后装入纸箱。

廖井泉将同展模内攻牙机说明书、宣传册放入该纸箱,将箱子、收款收据、“廖朝元”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厂房外观、科技园园内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箱内物品进行复印及拍照,并对箱子进行装箱、密封并粘贴封条,封装后的纸箱、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交由廖井泉自行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及支付货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06853号公证书。

2014年9月4日,海裕公司以同展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同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海裕公司专利的“模内攻牙机”产品,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资料;

2.同展公司向海裕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3.同展公司向海裕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878.5元(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00元、委托购买公证费80元、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公证费880元、网站证据保全公证费518.5元、提货证据保全公证费400元、律师费5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同展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海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所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M3单孔模内攻牙机”以供技术比对。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为模内攻牙机一台、同展模内攻牙机说明书一本、宣传册一式五份(含安装方式图)。

说明书第7页安装方法的内容为:1.将模具正确安装在冲床工作台上,并将料带装好,试机可正常生产(不攻牙);

2.将冲床停在死点位置,模具上、下模成开模状态;

3.转动攻牙机把丝攻调到最上点;

4.把攻牙机整机放入攻牙机导板内,将攻牙机整机放入攻牙机导板内,将攻牙机推入安装位内;

5.转动攻牙机把丝攻调整到距离料带2mm处;

6.启动冲床,把送料调到手动送料位置,把冲床调到寸动工作状态;

7.双手边按下边松开按钮,使冲床慢慢向下冲压,注意攻牙机工作状态;

8.完成1个产品冲压工作,检查工件攻牙效果。

海裕公司主张公证实物是同展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委托购买公证书、购买合同、收据证明生产行为;

网页公证书证明同展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同展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模内攻牙机为同展公司生产、销售,但系应海裕公司的订单生产,海裕公司提供了图片、图纸。

海裕公司仅确认廖井泉与同展公司通过邮件往来,仅确认第一份图纸是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其提供的技术要求、参数制作的,但同展公司本身就有这款产品。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

海裕公司认为:结合公证宣传册的实物安装示意图、说明书附图与实物结合比对,海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方法与海裕公司的专利是相同的,产品与机器同上同下,产品与攻牙机相对静止,保证在攻牙时产品对应的准确。

同展公司确认海裕公司展示的安装方式与同展公司宣传册中安装示意图的方法相似。

同展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陈述了涉案模内攻牙机使用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进行安装的意见,即模内攻牙机通过一个独立的弹顶器装置中的弹簧力作用于位于模内攻牙机上端的打杆,打杆使力于模内攻牙机,达到使模内攻牙机上下运动的目的。

海裕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实物费用12000元、委托购买公证费80元、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公证费880元、网站证据保全公证费518.5元、提货证据保全公证费400元以及律师费52000元。

请法院酌定赔偿费用的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价值、产品售价、同展公司的恶性竞争等;

同展公司认为,海裕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数据支持,同展公司生产模内攻牙机时间短,规模小。

另查明:海裕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勇,经营范围为产销自动化机械设备、模具配件、模具、五金。

同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朝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净化设备、电子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五金制品、五金配件、电子产品、电子材料、防静电产品。

海裕公司提交的ZL200720119886.7号模内攻牙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背景技术显示:“目前,公知的冲压五金件的螺丝孔都是用攻牙机加工成型……生产工艺是先冲压成型,然后把工件拿到攻牙机的工作台上加工螺丝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专利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展公司是否侵犯了海裕公司的专利权;

二、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专利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方法发明是指发明的最终表现形态为一种实现某种效果的程序或步骤,其对象是方法而非产品,但因使用专利方法的结果往往是形成某种特定产品,法律规定了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对于方法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公证购买实物系一款模内攻牙机,该机器系实现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一个结构部件,并非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海裕公司以涉案专利的结构部件作为比对对象,不能完整显现使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不具有可比性。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同展公司确认海裕公司展示的安装方式与同展公司宣传册中安装示意图的方法相似,属于其自认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展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涉及在冲压加工过程中模内攻牙机的安装方式,不是模内攻牙机本身。

经查,虽涉案模内攻牙机仅是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一个结构部件,但同展公司在其宣传册中的安装方式图指引的安装方法经同展公司确认,与涉案专利安装方法相似,第三方(包括同展公司产品的购买者)根据该图的指引,以涉案专利的方法安装模内攻牙机,即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同展公司应当对该教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同展公司还提出其按照海裕公司的要求生产,不构成侵权的意见。

经查,同展公司虽是应单生产,但海裕公司仅确认提供了邮件附随第一份图纸的技术要求、参数,而鉴于模内攻牙机是实施涉案专利的结构部件,并非方法专利本身,同展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同展公司指引的模内攻牙机安装方式经同展公司确认,与涉案专利安装方法相似,该安装方式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展公司指引、教唆他人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如上所述,涉案模内攻牙机仅是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一个结构部件,结合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内容、海裕公司提交的ZL200720119886.7号模内攻牙机实用新型专利内容以及同展公司补充代理意见,模内攻牙机在选择动力及使用方法上有多种选择,可以安装在自动化系统中负责攻牙工序,也可以悬挂固定于一个工位进行攻牙,涉案模内攻牙机并不限于使用涉案专利的安装方法,由此,同展公司无需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模内攻牙机产品,并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

同展公司宣传册中的安装方式图指引、教唆他人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方法,应销毁该类宣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同展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部件之一模内攻牙机销售单价是12000元、同展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海裕公司的维权成本等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ZL200910162832.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涉及侵权安装方式图的宣传资料。

二、限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2.9元,由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是一项方法发明专利,被诉侵权的模内攻牙机仅仅是该专利诸多技术特征中的一个,一审用上诉人宣传册中的安装示意图作比对,而上诉人的安装示意图仅是一张用作销售广告的效果图,没有内部结构(没有涉及支撑杆、导向座和顶升弹簧等诸多技术特征),没有安装步骤,没有显示全部的安装工艺流程,因此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效果彩图中可见部分有些结构相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自认,进而认定侵权。

司法实践中,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是一项很严谨的工作,必须是所有的技术特征相似才行,仅仅因为上诉人认可部分结构相似就认定整个安装方法相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海裕公司答辩认为,同展公司在一审对构成侵权行为的自认有庭审记录和录像为证,被上诉人无须举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同展公司的当庭陈述为:“我方(同展公司)确认原告(海裕公司)展示的安装方式与我方公司宣传册的安装示意图中的方法相似,示意图上的导向座、支撑杆部分是显示不出来的。

”经核实,同展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安装方式图没有剖面图,未展示导向座的内部技术特征。

同展公司称,该公司的安装方式图与涉案专利的安装方法有许多不同,其中导向座是直接焊接在下模板上,不具备浮升功能。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用于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同展公司确认海裕公司展示的安装方式与同展公司宣传册中安装示意图的方法相似,属于其自认部分,故确认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而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同展公司仅确认海裕公司展示的安装方式与同展公司宣传册的安装示意图中的方法相似,同时明确指出示意图上的导向座、支撑杆部分是显示不出来的。

这并不属于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比被诉侵权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保护范围较大,其记载的方法步骤为:1、一种用于冲压模具模内攻牙机保持静态攻牙的方法,2、该方法是将设置在上模板和下模板之间的模内攻牙机固定安装在下方设置的一块浮升板上,3、浮升板的反面装有支撑杆,4、支撑杆下端装于下模板设有的导向座内,5、通过套在支撑杆上的顶升弹簧支撑在下模板上托起浮升板,6、在下模板上还装有浮升销,7、在上模板上还装有脱料板。

经比对,同展公司产品宣传册的示意图中,被诉侵权安装方法没有剖面图,无法将被诉侵权安装方法与上述第4个步骤中“导向座”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同展公司称,该公司的安装方式图中的导向座是直接焊接在下模板上,不具备浮升功能。

海裕公司未提出否定该陈述的证据。

据此,海裕公司指控被诉侵权安装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展公司是否构成教唆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教唆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其次,海裕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一款模内攻牙机,该产品仅是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一个结构部件,并非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本身不构成侵权。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同展公司构成教唆侵权,理由是在宣传册中的安装方式图指引的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安装方法相似,第三方(包括同展公司产品的购买者)根据该图的指引,以涉案专利的方法安装模内攻牙机,可以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否定了上述事实。

综上,海裕公司主张同展公司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展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安装方法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海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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