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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南关区恒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3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南关区恒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南关区恒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恒信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原色生活*号楼)。

经营者:王学武,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新立村闫家坨子屯*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恒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南关区恒信超市的经营者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中英文图形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长期大肆在其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评判,原告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主张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由于时间过于久远记不清楚;

二、原告应在当时就确认此事;

三、原告的证据中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柜的照片,不能证明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

南关区恒信超市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原色生活2号楼)。

经营类别为食品经营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

经营者王学武。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布棚;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第5268540号“grace”英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第5268646号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8月18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原色生活的恒信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商品一条,支付了人民币17元整,并取得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6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告经营者王学武当庭认可公证书后附照片上的店铺由其经营,收据由其超市开具。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拆封后内有毛巾1条,收据一张,收据上书“恒信超市毛巾,数量1,单价17”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5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毛巾边缘的布质标签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

被控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原告第526898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有与第9903015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用紫外线灯照射被控侵权商品及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下方“洁丽雅”三个字,正品毛巾“丽”字两点有荧光现象,被控侵权商品上无此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针织品毛巾,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本身或者经原告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5268981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数额。

鉴于原告确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本案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考虑。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恒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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