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光头,个体工商户。
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青,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渠青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大量低价购进假冒“苏烟”、“南京”等牌香烟,销售给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市场的经营摊主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单独从福建省购进假冒“南京”牌香烟1300余条,销售给丰县的张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
其后,张某又将从被告人罗某处购买的“南京”牌香烟销售给李森森。
2015年3月13日,丰县烟草专卖局在丰县宋楼镇李森森处查获“南京”牌香烟1148条。
经鉴定,为假冒“南京”牌香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劣迹;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4月至10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大量低价购进假冒“苏烟”、“南京”等牌香烟,销售给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市场的经营摊主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单独从福建省购进假冒“南京”牌香烟1300余条,销售给丰县的张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
其后,张某又将从被告人罗某处购买的“南京”牌香烟销售给李森森。
2015年3月13日,丰县烟草专卖局在丰县宋楼镇李森森处查获“南京”牌香烟1148条。
经鉴定,为假冒“南京”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郏泉等人的证言笔录、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查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罗某的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4月至10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文祥的供述以及二人向其上线刘道交的打款记录等证据,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罗某供述的最低数额认定其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万余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为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自2016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