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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辖终171号
案件名称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薛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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