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薛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