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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汉庆与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66号
案件名称曹汉庆与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汉庆,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德春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曹汉庆,男,汉族,193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德春,男,汉族,1942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汉庆诉被告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德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俊、第三人徐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利、连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庆诉称: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制备高分子含油轴承的方法及其配方”,该专利系由原告及第三人研发,于1998年12月15日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3,专利权人是原告和第三人。

2007年底,原告收到一份称涉案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申请人”是曹汉庆,“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曹汉庆”的地址是“上海市浦东大道2361号”,但该地址并非原告的联系地址。

后经友人建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询问此事,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于2015年2月27日确认此事并将相关材料复印给原告,相关材料反映:1.专利代理委托仅有所谓受让人盖章委托,专利权人并未委托;

2.所谓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上“曹汉庆”的签名系伪造,印章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盖;

3.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意转让专利权。

被告在另案庭审中亦确认上述专利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是被告自行签名及加盖的。

鉴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非法手段伪造专利权转移文件,致使本属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专利权转移给了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3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所有。

被告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2000年2月,被告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和专利所有人的原告和第三人将涉案专利以无形资产形式投入被告公司,此时涉案专利就已实际归被告所有。

2000年3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亦明确涉案专利属被告所有,且被告支付涉案专利费至今,原告从未有异议;

2.2002年7月,在另一股东胡天承入股时,三方一致确认,涉案专利作价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增加为公司资产,扩大股东权益,这是对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被告的又一次确认;

3.2005年6-7月,原告从被告公司退股,以一揽子解决的方式从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处获得股权、专利、分红等包括全部所得转让款共计28万元,被告也不再向其追讨其他公司资产,原告已经没有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对此节事实,有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被告使用涉案专利至今,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4.2007年,为了准确反映涉案专利真实所有权人的情况,被告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当时被告通知原告到场签字,原告表示其已无任何权利,不必到场,由被告自行办理即可,被告公司遂办理了变更手续。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专利权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德春述称表示同意被告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是“一种制备高分子含油轴承的方法及其配方”,发明人为曹汉庆、徐德春,专利号为ZLXXXXXXXX.3,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

根据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记载,2007年8月14日,专利权人由曹汉庆、徐德春(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2361号)变更为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501B)。

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事宜由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办理。

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为完成委托事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文件包括:一、专利代理委托书,其上委托人一栏仅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

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表;

三、其他证明文件,包括:1.专利权转移协议书(2005年6月30日),其内容为“专利权人曹汉庆,已在2005年6月29日,将包含一种制备高分子含油轴承的方法及其配方(专利号为ZLXXXXXXXX.3)发明专利专利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股东权利,以贰拾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德春;

专利权人徐德春,作为一种制备高分子含油轴承的方法及其配方(专利号为ZLXXXXXXXX.3)发明专利的现有唯一专利权人,自愿将其拥有该项专利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协议上有曹汉庆的签名和印章、徐德春的签名和印章以及被告公司印章。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5月19日),该民事调解书记载:“一、原告曹汉庆将其持有的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德春,转让款为28万元;

二、原告曹汉庆根据被告徐德春的指定,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徐德春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利全权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已执行完毕);

三、被告徐德春于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万元,被告上海博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曹汉庆与三被告之间别无其他争执;

……”。

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2005年6月30日);

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6月29日),该协议约定“……曹汉庆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3.33%的股份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德春,转让交割时间为2005年6月29日。

转让前由曹汉庆享有的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自转让之日起由徐德春承担,转让行为完成后曹汉庆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上有原告、第三人的签名以及被告的公司印章。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中“专利权转移协议书(2005年6月30日)”上的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时确认上述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后补的,原告的签字和印章是被告代签代盖的。

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涉案专利是第三人徐德春自行研发与原告无关这一事实,提交了上海塑料研究所试验报告、产品说明书、报纸、销售登记本、产品合格证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计划书、证书、申请专利的相关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在被告公司成立时作为无形资产转移给了被告这一事实,提交了2000年2月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作为证据,其中《组建公司协议书》(2000年2月)中关于注册资金的约定是“共玖拾肆万元(包括无形资产),其中曹汉庆肆拾柒万元徐德春肆拾柒万元”,落款处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最后的实际注册资本,关于“无形资产”投入的约定未实际履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涉案专利在案外人胡天承入股被告公司时明确作价50万元作为公司增资这一事实,提交了2002年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档案资料作为证据,其中《股东会决议(内部)》(2002年7月)中关于专利作价的约定是“专利(包括编号99-0234,上海市高科技术成果转化证书及中国知识产权局受理的‘高分子含油轴承’专利)所有人曹汉庆、徐德春,提出以上无形资产作价为伍拾万元,新投资人胡天承,予以确认”,落款处有原告、第三人及胡天承的签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后已经通过一揽子解决方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一事实,提交了2005年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胡天承之间就股东权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材料以及股东变更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专利权转让事实无关。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均已完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的申请材料记载,发明人(申请人)曹汉庆的地址为“上海浦东大道2361号”。

涉案专利的年费一直由被告缴纳,原告对此亦表示确认。

第三人对于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被告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于涉案专利权属的转移是否知情。

原告认为,由于自己没有与被告或者其他人签订过专利权转让协议,在2007年底收到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后,认为是社会上的诈骗行为,所以没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被告公司联系,鉴于被告委托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中的“专利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盖章是被告自行签名加盖的,所以,原告对于上述转让行为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认为,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就“专利转让协议”到场签名,但原告拒绝到场,同时表示被告公司自行办理即可,所以,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可以推定原告对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变更为被告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原告和第三人曾经是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还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并非素不相识毫无往来,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手续和文件应该较为熟悉,“手续合格通知书”所寄地址就是原告申请专利时留给专利局的地址,此外,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对自身的利益应当更为关切,在收到“手续合格通知书”后,原告却以可能收到的是“骗子”信件为由在8年间从未对该权属变更事由进行任何核实和交涉,实属不合常理;

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原告对于被告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就是明知和认可的,即使其于2005年退股离开公司后亦从未对被告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提出过任何异议,对于在法院主持下一揽子解决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股权纠纷的事宜,原告也予以认可,对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也未提出任何主张;

3.第三人徐德春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专利权人亦认可涉案专利已经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于2007年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时使用的“专利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确实未经原告签字盖章,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的合作关系和股权纠纷以及原告收到“手续合格通知书”后的长期不作为事实,原告对于涉案专利归属于被告公司以及专利权人变更的事实是知情的,即可视为其对上述“专利转让协议”已经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涉案专利登记资料,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就已变更为被告,原告现在以被告伪造专利转移文件且自己毫不知情为由要求将涉案专利变更为原告及第三人,缺乏正当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汉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曹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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