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上海大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尚法。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尚法、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负责设计制作,其本职工作之一系设计制作锁紧装置和LED屏箱体。
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5日,在递交辞职信时口头提出,希望原告同意被告申请的专利归属被告。
原告由此才知晓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擅自将被告参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时曾研议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名称为“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
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原告,被告未予配合。
据此,原告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系被告在原告处承担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其本职工作紧密相关,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涉案发明专利系职务发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XXXXXXXXXXXX.6号“导向定位锁扣”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本职工作为显示屏设计。
被告工作期间没有参与原告XXXXXXXXXXXX.4号“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发明专利申请的设计工作;
原告该发明专利申请与被告涉案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设计原理相比较,原告采用的是简易杠杆机构加齿轮齿条机构,被告采用的是四杆机构加曲柄滑块机构,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是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完成的,不在被告本职工作范围内,被告也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不是职务发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是发光二极管显示器组装,显示器、照明电器销售,从事显示器、照明电器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期限分别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作内容分别为:设计制作;
画图、机械设计;
设计。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
同月19日,被告正式离职。
原告同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被告自2012年2月9日入原告公司担任设计部技术主管岗位,至2015年5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19日,发明人为潘尚法。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
锁紧连接装置包括锁勾组件和棍销组件;
锁勾组件包括锁勾座,锁勾和手柄设于锁勾座上,齿轮设于手柄内部,插销设于锁勾座上且与齿轮连接;
棍销组件包括棍销座,棍销设于棍销座上,棍销座上还设有固定销孔;
锁勾组件与棍销组件通过相适配的锁勾和棍销、插销和固定销孔连接。
LED屏箱体包括设有LED显示组件和LED箱壳,LED箱壳相对的两条侧边上分别设有锁勾组件和棍销组件。
LED显示屏由相邻的LED屏箱体通过锁紧连接装置连接组成。
本发明提供的装置承重较大,连接紧密精准,操作便捷,性能可靠。
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11日。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涉及机械领域,是一种导向定位锁扣,适用于箱体间或其它被连接件间的精确对齐并固定连接,所述装置包括锁紧、导向定位和驱动三个模块。
锁紧过程如下:当两个箱体基本对齐后,驱动模块同时驱动四杆机构和曲柄滑块机构,四杆机构带动锁钩钩紧锁紧销并自锁,与此同时曲柄滑块机构带动导向定位销插入导向定位孔中对箱体进行精确对齐。
由于本发明只使用一个动作即可完成两个箱体或两个被连接件间的精确对齐、锁紧、自锁、固定连接等一系列功能,同样也可只用一个动作即可完成两个被连接件间的完全分离,因此使用非常方便。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LED领域,显示屏是由一个个LED箱体拼接而成的。
而现有LED箱体连接的锁扣有的不能将箱体自动对齐,需手工进行对齐。
有的锁扣结构繁琐,制造和加工成本较高,使用材料较多,不够环保。
本发明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拆装方便快捷、并且可实现箱体间精准对齐的锁扣连接装置。
此锁扣的使用十分方便,箱体间的锁紧和分离只需一个动作即可实现。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区别于没有对齐装置的锁扣需要人工调整且无法精确对齐,本发明带有导向定位模块,在箱体连接的操作中导向定位模块可自动将两箱体精确对齐,由于本发明的锁紧模块锁定了箱体一与箱体二的沿导向定位销轴向的移动,而导向定位模块在精确对齐两个箱体后还锁定了两箱体沿导向定位销圆周向的移动,从而很好的将两箱体固定连接起来。
由于本发明只使用一个动作即可完成两个被连接件的精确对齐、锁紧、自锁、固定连接等一系列功能,同样也可只使用一个动作即可完成两个被连接件的完全分离,因此使用非常方便。
2012年8月1日、9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总经理潘尚法发送两份邮件,分别附有原告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的“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发明专利申请附图的三维立体图和专利附图。
另查明,被告张磊于2010年7月10日毕业于沈阳理工大学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8月1日、9月3日发送原告的邮件、“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本,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毕业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磊还提供锁扣图片、XXXXXXXXXXXX.7号“锁扣连接装置、LED箱体及LED显示屏”发明专利申请、原告专利目录、被告就学期间获得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机械设计竞赛一等奖的荣誉证书、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二等奖的获奖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自古就有,且存在现有技术;
被告具有专业能力,有能力独自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
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对本案是否是职务发明的审理不具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其中,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本职工作部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从而构成职务发明。
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原告在设计研发锁紧连接装置时讨论过但未采用而作为技术储备的技术方案,被告参与锁紧连接装置的设计研发,现被告将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应属于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构成职务发明。
被告则认为,其本职工作是设计显示屏,没有参与原告锁紧连接装置的设计,也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其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不属于其本职工作的内容,不构成职务发明。
本院经查,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设计,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设计部技术主管岗位。
其次,被告于2012年8月1日、9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分别附有原告2012年9月6日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的发明专利的三维立体图和专利附图。
可见,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是设计,并参与了原告对锁紧连接装置技术方案的研发设计。
再次,从被告2012年12月1日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的摘要、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可以看出,该专利与原告之前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4“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的发明专利均是属于锁紧连接装置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操作便捷、精准对齐的锁紧连接装置。
因此,被告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与其在原告处的关于设计锁紧连接装置的本职工作部分相同,应当认定系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
该发明的申请权以及被授权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其本职工作仅是设计显示屏,未参与锁紧连接装置的设计,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相对于原告申请的“一种锁紧连接装置、LED屏箱体和LED显示屏”的发明专利而言,技术手段不相同,但操作更便捷,在功能效果上更优化。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否定被告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与其本职工作中的有关设计锁紧连接装置部分有关的认定,故不能否定该发明专利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因此,被告关于申请的“导向定位锁扣”的发明专利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不构成职务发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导向定位锁扣”(申请号:XXXXXXXXXXXX.6)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上海大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