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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4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晶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号(杭州农夫食品物流中心浙江食品市场5-1-156、157号)。

经营者:陈家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为与被告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喜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陈家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被告旺家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晶晶、黄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明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起诉称:中粮集团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

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分别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生产的上述注册号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年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旺家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福旺家”花生食用调和油等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

被告旺家喜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家明食品商行明知旺家喜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旺家喜公司、陈家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回收销毁标有“福”字标识的食用油产品;

二、被告旺家喜公司、陈家明食品商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旺家喜公司、陈家明食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167565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90278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3.(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40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725830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事实。

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2009年期间,福临门食用油销售量份额保持全国第二名的事实。

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证明“福临门”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的事实。

7.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排名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的事实。

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其他地区被侵权的事实。

9.(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食用油类产品,外包装箱、瓶体上突出使用“福”字样作为商标性标识,误导消费者,分布广泛,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旺家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产品上的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不侵犯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被告注册多个“福旺家”商标,是正常使用自己商标权的情形,并非是原告所称需要经其许可才能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原告称被告商标上的“”字与原告的“”字近似,经过比对,原告的“”字与被告的“”字都是常见毛笔书写体,字形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这种类型的“福”字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十分广泛,例如在春节或者一些喜庆的日子里均有大量的使用,若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显著性十分薄弱。

况且,被告通过对商标局商标查询网站的搜索,发现有一些公司也在第29类上注册了包含“福”字的商标,这说明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时,并未单独将“福”字作为显著部分审查。

因此,原告商标上的“福”字并不是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告通过对商标局的查询可知,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是被驳回了,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依然被驳回,这两个商标的驳回说明福字缺乏显著性,也说明了原告对该福字没有专用权。

原告为诉被告侵权,割裂被告的整体商标,仅取其中的“福”字部分作为商标的整体识别对象与原告的福字部分进行比对,是以偏概全。

被告的商标为“福旺家”,意思是“家家福、家家旺”的美好心愿,而原告的商标为“福临门”,是取其中国传统“福到”之意。

二者的商标无论是从整体含义上还是从部分读音上比较,均有天壤之别。

在日常生活消费中,不会发生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形。

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福”系商标上所使用的“福”字,商标局准予注册了该商标,说明该福字与原告商标上的“福”字不同。

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3366904。

被告使用在瓶贴上的“”商标就是从该商标演变而来的,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说明该商标中的“福”字并不是原告专属的,也说明了该“福”字与原告的“福”字不相同。

并且被告曾经于2009年04年0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的商标,申请号为7296504,但是由于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91497号“旺家”商标、第1223174号“旺家”商标、第3535710号“旺家”商标,与姚美聪35068119830911571X的第5304985号“旺家福”商标相似,所以驳回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

从而证明了被告商标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及第690278号不构成近似。

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仅是变更了原注册商标的摆放形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无论是第690278号商标还是第6167565号商标或者是第725830号商标,均是于2010年2月13日从原商标权人受让而来的。

而被告注册商标及使用商标的时间均早于原告2010年2月13日受让、?和?商标的时间,不存在侵权之说。

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福”字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提出侵权不符合《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经过对商标局网站的搜索,得知“福”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于1983年06年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01月30日核准注册,其享有完全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既不是商标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许可受让,也不是其继承人,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资格。

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该商标侵权案件。

经过上文也可以知道,“福”作为文字符号不能单独被占有,无论是原告的商标,还是被告的商标,其显著部分应该是商标后面的“临门”“旺家”这两个词组。

这也可以从商标局驳回被告商标注册的通知书得到了印证。

而,原告商标的“临门”与被告商标的“旺家”无论是从文字上、还是含义上,或者读音上,均有天壤之别,不存在近似。

五、被告申请了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说明被告的瓶贴是被知识产权局合法予以保护的。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被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步发展成为一家知名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不需要利用“傍名牌”“擦边球”等方式来发展自己的品牌。

综上所述,无论是对商标的整体比对,还是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均可以看出原、被告商标的区别,在日常的生产消费中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正确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家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第17889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3366904号商标注册证;

第879146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持有1788984号、3366904号、8791467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食品上享有“福旺家”商标权利的事实;

2.带有“福”字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用的“福”字都很普遍,单独注册缺乏显著性特征,显著性薄弱的事实;

3.原告申请的商标与商标的驳回证明网络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福字单独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也证明了原告对该福字没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被告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网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商标被驳回并不是由于福字相似以及原被告商标不相似的事实。

5.原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局查询网站)网络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是于2010年2月13日从原商标所有权人处受让而来的事实。

6.第203747号“福”字商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不是福字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7.被告的外观专利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观专利申请时间早于原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间,被告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是正确使用自己的商标的事实。

8.被告获得的荣誉“福建名牌产品”原件2份和“福建名牌产品”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了“福建名牌产品”以及“福建名牌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旺家喜公司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2010年2月13起受让商标,故从该日期享有权利;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商标是从2010年2月13日起受让而来,故从该日期起享有权利;

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名牌商品的商标不是针对福临门商品享有的,早于受让商标时间。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03-09年销售数据确认,早于受让商标时间,没有针对“福临门”商标的市场数据确认,只是针对中粮油类总体的数据确认。

证据6,市场研究的时间为09年12月11日,原告还没有受让商标。

证据7,只能说明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不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为受让时间之后的8个月,不可能在此短暂时间之内对福临门进行宣传,而得到广泛确认;

证据8,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被告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判决书中体现事实与本案无关;

余姚判决书体现的事实是被告突出使用福字,而本案被告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

余姚判决书中的被告申请的“旺家福”商标是没有核准的,与本案的情形也是不一样的。

证据9,被告是使用了自己注册的商标,瓶贴设计也通过了外观专利,涉案实物上的商标是与被告第3366904号注册商标一致,与原告商标不一致,被告是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企业,不需要打擦边球来宣传知名度。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对被告旺家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面对其商标的改变组合方式、排列方式变型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很清楚;

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福字当然可以广泛使用,但是在与原告相似的产品上使用福字并且突出使用,原告认为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原告对福临门商标享有权利;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5,受让时间对后续商标权利的享有,以及被告侵权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无影响;

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7,外观设计只是形式审查,其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待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被告的相应产品只是在其福建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案件中,被告是在其改变商标组合、排列方式再使用,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上相关食用油产品的混淆事实明显。

被告陈家明食品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被告旺家喜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中名牌产品证书已逾期,故均不予确认。

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旺家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使用的商标并非其注册商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非上述被驳回的商标,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3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7,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荣誉证书所涉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不同,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2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725830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5年7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接受中粮集团公司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胡君超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路上的浙江食品市场,在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2-156、157)购买了一箱食用油,支付价款160元,并取得加盖“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陈家明食品商行”的收款收据一张,所购物品经拆封、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签,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71号公证书一份。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显示内含“福旺家”食用调和油900ml*15瓶,其中瓶贴正中央及包装箱有“?”标识。

庭审中,旺家喜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系第690278号“?”、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旺家喜公司在其生产的福旺家食用调和油产品及外包装上变型组合使用第3366904号、第8791461号含“福”字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陈家明食品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及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食用油脂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均是“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无论从呼叫习惯,还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中的“福临门”文字均构成上述商标中的最具显著性与识别性部分,属于上述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而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福临门”文字除首字相同外,其他均不同,含义、发音也不同;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中虽然“福”字比“旺家”稍大,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注意到“福旺家”为整体标识,并与涉案商标相区别;

最后,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福”字写法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写法相近,但是因为“福”文字本身显著性不高,且通过原告的推广宣传,深入相关公众印象是“福临门”而不是单独的“福”字,故上述“福”文字本身不能成为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不能仅以“福”字相同即认定构成近似;

综上,虽然被告旺家喜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当,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无论从文字组成、呼叫习惯、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旺家喜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

中粮集团公司关于旺家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及陈家明食品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中粮集团公司针对两被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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