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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20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海亚商城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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