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陈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的“”、“”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商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2013年原告的“”、“”品牌荣获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称号。
2013年7月30日,原告由原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45688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原告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8日,陈杨在公证员成熙与公证人员黄丽萍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通用型这现货工厂定做家10400mah毫安小米移动电源”,点击第四个产品图片后页面左上方载明“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项下的基本信息,在“公司概况”的栏目下有被告的简介及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在“认证信息”栏目下有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在供应产品栏目下有“批发充电宝通用型这现货工厂定做家10400mah毫安小米移动电源”,价格为10元至50元,已成交3300台,库存量共计1257122,点击购买并支付,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会员登录名为“basskh8899”,支付宝账户为2332386221@.qq.com。
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与陈杨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三人一起打开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杨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之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2015年4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深证字第456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10个带外包装(塑料硬壳及硬壳外的纸质封皮)的移动电源,外包装的纸质封皮上有“”商标和“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移动电源正面有“”商标,背面有“xiaomi.com”字样,底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正面有“小米移动电源”、“xiaomi.com”字样,内页有“”商标,背面下方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数据线上有“”商标。
原告为主张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已在移动电源上实际使用,且其生产的移动电源在各大电商销售量长期领先,提交了“”及“小米移动电源”的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移动电源”在京东、苏宁易购及天猫的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律师费3万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移动电源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已成交3300台,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侵权商品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