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新庄区建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蔡松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镇区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求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志恩,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66年,专业生产“RADAR雷达”牌各类水泵压力开关、液面控制开关、水塔开关、污水开关、油位开关等,适用于各类水塔、水箱、水泵、纯净水生产设备、水处理设备、锅炉等。
原告拥有的第7类第592696号“”商标是1992年4月30日取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液面控制器、压力开关”,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现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
原告生产的“雷达”牌液面控制器质量上乘,在台湾、东南亚、中国大陆、南美享有崇高的知名度,以稳定可靠��称,已成功地为全球上千万用户解决了他们在液位控制方面的问题。
原告在满足市场客户多元化需求的同时,也取得多项专利及CSA认证,经多年不断努力,公司形象暨产品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肯定,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好评。
被告在明知原告“雷达”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假冒“雷达”品牌的液位控制器,被告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雷达”商标专用权,相关证据已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在公证处申请对网站浏览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于2015年8月18日在公证处申请对接收于同月17日所购买的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于2015年8月24日在公证处申请对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及��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
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7类“雷达”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原告“雷达”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原告对所拥有的“雷达”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
证据4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材料比对费及公证费用2,634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对认定。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商标注册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对此被告将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数额都是偏高的,按照一般收费标准,是不能超过标的额的4%,被告认为该项收费是偏高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相关的登记事项。
证据2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雷达商标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
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虽因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但在本院审理其与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其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质证称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有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5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收费标准及金额提出简单异议,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系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由��院审核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商标注册证,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于1992年4月3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5926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面控制器,压力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9日。
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于2015年8月6日由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用电器、水位控制器、浮球开关、压力开关等,其申请注册的“雷达”商标于2014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97023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原告于2015年8月17、18和24日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该公证处于同年8月26日出具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00、3501、350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网站在线销售其所生产的雷达品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水塔水位控制器、浮球液位开关、浮球开关等,产品外包装印有雷达牌字样,售价人民币19元,批量采购多于50台的,售价18元,雷达牌全自动水泵��位控制器、水塔水位控制器成交量为461台,可供采购量为199,617台;
雷达牌浮球液位开关、浮球开关成交量为44个,可供采购量为199,956件等。
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等人民币2,634元。
另查,原告因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称)侵害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液面控制器等)与“RADAR”(核定使用商品为液面控制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4日,本院判决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等。
2015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同时,因发现其法定代表人周求增也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另案起诉周求增,基于周求增辩称其售卖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从事的职务行为,后原告选择追究被告公司责任,放弃对周求增主张权利而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原告“雷达”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假冒“雷达”品牌的液位控制器,被告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雷达”商标专用权,相关证据已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18、24日在公证处申请对网站浏览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被告合法注册的,依法可以使用。
因此,被告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液面控制器,从概念分析,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应属于后者的某一小类产品范畴,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
而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雷达”、“雷达牌”标识,在产品说明书上��有“雷达牌”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的“雷达”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并不包括液面控制器,故其有关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辩解理由于实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原告“雷达”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假冒“雷达”品牌的液位控制器,被告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证书附件6记载了被告销售雷达牌液位控制器,成交461件,产品库存量199,617件;
公证书附件16也记载雷达牌液位控制器成交量为44件,产品库存量199,956件,涉案金额7,401,482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故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高达15万元,因此其诉求的赔偿数额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成交量虽然数以百十计,网站上标明的可供采购量更是达到几十万件之多,因可供采购量系属许诺销售的产品数量而非实际销售总额,该数据亦可反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等情况,但仅凭上述数据仍无法认定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被告系二次故意侵权,持续时间比较长,且其法定代表人周求增亦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较为明显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雷达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
对于原告以被告实施了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商誉损失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标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562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雷达牌全自动水泵液位控制器、水塔水位控制器、浮球液位开关、浮球开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市创新者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