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初663号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被告:天津冠龙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额贸易中心南区1-1-916。
法定代表人:陈秋颜。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冠龙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