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63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凤城八龙茶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经营者:林爱珍。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安溪县凤城八龙茶行(以下简称“八龙茶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龙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龙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八龙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又注册第XXXXXXXX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及品牌维护,上述两个证明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安吉白茶品牌价值达到41.64亿元,跻身全国前十位,并获得最具传播力品牌荣誉称号。
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八龙茶行在“拼多多”上注册并开设名为“八龙茶行”的店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的开办人及运营商,对被告八龙茶行的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八龙茶行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在商家入驻时已进行了相关审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本案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八龙茶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注册了“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5月7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又注册第XXXXXXXX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2016年8月30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就上述两份《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分别做出(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号、第4532号公证书。
2008年4月,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沈锋与工作人员蔡婷婷,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下载“拼多多”应用程序后进入,在搜索栏中输入“安吉白茶”并浏览,点击产品“安吉白茶【送双层水晶…”,进入售卖该产品的“八龙茶行”,查看经营证照并购买了产品“安吉白茶【送双层水晶…”。
上述操作过程中,钟琦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2019年4月29日,公证员沈锋与工作人员蔡婷婷,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拆封运送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的快递包裹(韵达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
拆封前对该快递密封及外包装情况进行拍照,打开外包装取出有标识为“安吉白茶”的茶叶二罐并拍照,最后对该包裹封装后拍照,封存物品交由钟琦保管。
2019年5月5日,公证员沈锋与工作人员蔡婷婷,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下载“拼多多”应用程序后登录,查看“我的订单”,对“八龙茶行”一栏的商品进行了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的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中,钟琦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针对上述三次证据保全公证,分别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528号、2535号、254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三份公证书向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开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
另查明,“八龙茶行”店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爱珍,该店铺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签约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2019年11月26日,商家下架被诉侵权商品。
2020年11月6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该商品。
截至禁售日,该店铺已实际销售名称包含“安吉名茶”的商品数量共计2641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19.13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茶叶二罐,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详情上均突出使用了“安吉白茶”四个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两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号、第4532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528号、2535号、2541号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茶叶站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属于同一种商品,且第XXXXXXX号“安吉名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八龙茶行销售了在同一种产品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相同的“安吉白茶”商标的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被告八龙茶行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八龙茶行实施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已尽到提醒义务;
且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故原告请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之外,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凤城八龙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安溪县凤城八龙茶行负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