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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46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边头村***号*楼*****楼*******号。

经营者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被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胡爱华是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两被告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同时侵犯其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共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爱华辩称,被告胡爱华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已在2015年6月撤掉涉案招牌,被告之前使用的招牌中显著的是“爱琴海”,而非“钱柜”或“钱柜PARTY”,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在清理“钱柜”二字后也未对被告经营产生影响。

原告没有在东莞地区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有所下降,故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仅不会影响原告的商誉,反而会提高原告在东莞地区的知名度;

尽管“钱柜”有名,但其影响力已经下降,原告的商标授权合同所涉地区为北京、上海等,与东莞无可比性,被告经营场所偏远,经营收益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716号“”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某和委托代理人余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晚上,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彭某、余某来到位于东莞市××路的“PARTY錢櫃KTV”,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68包厢消费,结账后取得了盖有“PARTY钱柜量贩式KTV”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富林百货)一张、名片一张、啤酒抵用券一张、盒装纸巾一盒。

公证人员以及彭某、余某对上述现场情况、纸巾等进行拍照,并对单据进行复印。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錢櫃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錢櫃”、“PARTY錢櫃·量贩式KTV”等字样;

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字样。

收款收据上盖有“PARTY钱柜量贩式KTV”的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富林百货”,金额均为人民币224元。

被告胡爱华对上述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錢櫃”等字样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也不相同,况且涉案KTV已经做了整改。

原告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8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应原告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美团网(网址:××)、百度糯米网(网址:××)、拉手网(网址:××)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等团购,且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PARTY錢櫃”、“PARTY钱柜”等字样。

被告表示已对上述网站中的团购内容进行了整改,但尚未完全清理。

原告对被告在上述团购网站销售的团购作了一个统计表,得出被告销售侵权团购的经营额达到人民币16886481.7元,以此表示被告侵权规模巨大,行为恶劣。

对此,被告表示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团购网站上的销售数据是可修改的,不应认可。

此外,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上使用了“钱櫃”字样、微信内容中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字样,被告胡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

另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是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爱华,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被告胡爱华在庭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主张其已经对涉案KTV进行了整改。

原告对此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仍显示被告有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故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完全停止侵权。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224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84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票据、照片冲印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件、(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公证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取证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

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

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

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自行协商草拟。

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逾期不履行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负担);

三、限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如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爱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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