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2号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男,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
经营者:张雁。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等,包括:1)拆除含有“”“”等图形或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等;
2)停止在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设备、宣传片及其他物品上使用“”“”等图形或字样的行为,销毁店内含有上述图形或字样的物品;
3)停止在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等平台上使用“”“”等图形或字样,删除含有上述图形或字样的信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敏宗为编号第27297894号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杨敏宗还是附件中系列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美术作品系杨敏宗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新颖性。
杨敏宗将权利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案涉权利商标为组合商标,以案涉作品的主要形象为构成要素,包括“”图案,中文文字“老虎堂”以及英文“TIGERSUGAR”字样。
权利商标注册成功前,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杨敏宗不仅在台湾设立多家奶茶门店,还先后进驻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菲律宾、马来西亚、韩国、印尼、泰国、越南、日本、柬埔寨、缅甸、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使得该奶茶品牌在海内外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在获得杨敏宗台湾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授权后,在大陆地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设该品牌奶茶门店,在江苏省、福建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山东省、河北省、湖北省等设立了多家门店,其中包括南京地区德基店、金鹰店等旗舰店、自营店、加盟店。
原告所开设的门店均统一使用案涉作品形象,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今日头条、大众点评、户外推广等各种方式持续对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介绍,该品牌已成为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在国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追捧。
原告主张的奶茶商品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将案涉作品的形象作为营业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装饰、饮料包装、员工服装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该门店包装和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装潢和包装与奶茶商品结合,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权利商标之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原告调研时发现,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在线下、线上(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开设以案涉作品为店面形象的奶茶店,经营中在店面门头、店招、宣传灯箱、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中大量使用权利商标中的显著图形及字样,未经授权在线下和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特有或者近似的包装和装潢,造成了众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商标承载了因使用行为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被告通过线上和线下开设奶茶店,不仅不当攀附了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降低了权利商标的美誉度及消费者对权利商标的社会评价,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致命的打击。
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发函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作为专业的奶茶销售者,明知原告奶茶品牌,仍大肆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愿。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第27297894号的《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1152号《证明书》,拟证明杨敏宗于2019年1月14日获得第43类餐馆类的编号为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版权代理委托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杨敏宗系“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证据3.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1996号《证明书》、得奕泰有限公司《声明书》及附件(包括客户月结对账单、报价单暨合约书、创作过程底稿等),拟证明著作权人杨敏宗于2017年8月委托得奕泰有限公司设计“老虎堂”品牌形象(创作过程底稿所示美术作品),杨敏宗已支付完毕合约书项下全部费用且享有附件著作物之一切著作权。
证据4.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1995号《证明书》、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核准审定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及《中华民国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杨敏宗早在2017年9月28日向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
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宗)系中国台湾地区“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商标权人。
证据5.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1997号《证明书》及中国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出具的《108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492号公证书》,拟证明早在2017年11月左右,案涉美术作品就被用于老虎堂奶茶店的包装、装潢等,该奶茶店的宣传力度较大,在中国台湾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2009号《证明书》、杨敏宗《声明书》及附件美术作品,证据7.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苏公协核字第1153、1154号证明书,证据6、7拟证明杨敏宗通过其公司将“老虎堂”商标及系列美术作品(见附件)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杨敏宗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老虎堂”品牌的权益,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原告正式授权的店铺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奶茶店的门店招牌、产品包装等与原告授权的正品店铺极其相似。
证据9.中国饮品快报文章打印件,拟证明“老虎堂”品牌在进入大陆之前,在台湾地区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0.中国饮品快报文章和搜狗百科页面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老虎堂”品牌在大陆的独家代理商,被告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即可得知此事实。
证据11.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微博和抖音、大众点评等外卖平台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拟证明原告取得“老虎堂”品牌的独家授权后,在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微博、抖音等平台对“老虎堂”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现该品牌在大陆地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在推广中多次表明,其系“老虎堂”品牌在大陆地区唯一的代理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以“老虎堂”名义开店,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12.2019年老虎堂门店广告投放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每年投放大量广告费用使老虎堂品牌让大众熟知,在奶茶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商标及案涉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老虎堂品牌的商业利益。
证据13.原告作为特许人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形成的经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连锁加盟体系已于全国范围内成功开设多家特许加盟店铺,在饮品连锁加盟领域颇具市场竞争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加盟费的损失。
证据14.被告店铺照片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文件;
证据1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内容截图、时间戳认证文件压缩包及被告在美团平台的店铺录屏,证据14、15拟证明被告存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案涉商标及美术作品用于奶茶店之门店招牌、装修及奶茶产品包装并在美团平台上使用案涉商标及美术作品展示商品等多处侵权事实。
证据16.《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快递单、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函告后仍然继续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敏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27297894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备办宴席;
食物雕刻;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2018年6月6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杨敏宗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取得《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59622,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10日。
上述作品为“”图案及“TIGERSUGAR老虎堂”文字组合。
2018年11月13日,杨敏宗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为杨敏宗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是杨敏宗注册于萨摩亚并与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契约书的公司,杨敏宗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上述二公司使用,并同意被授权人再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该《声明书》还载明,杨敏宗知悉并同意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独占授权给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独占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
在独占授权时间和区域内,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同时授权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侵害“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所得款项归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根据附件显示,《声明书》所授权的“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图案及“TIGERSUGAR老虎堂”中英文组合、“”图案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的各种图形组合。
2019年3月11日,经杨敏宗签名确认,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向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老虎堂品牌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老虎堂智慧财产以及老虎堂智慧财产根据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所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同日,经杨敏宗签名确认,TIGERSUGARInternationalCo,Ltd.向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老虎堂品牌运营维护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老虎堂智慧财产具有独占运营权以及作为唯—被授权人对侵犯老虎堂智慧财产权或是其他有损老虎堂品牌形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诉讼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行动的权利。
原告获得授权后,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老虎堂品牌进行了一系列推广,并在全国开设多家加盟店铺,加盟店铺的门头和店招、产品包装等使用“”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等多种标识。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在其经营的奶茶店门头位置使用了“”标识,在店铺内的商品价目表及奶茶的杯子上等使用了“”图形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
原告发现被告的使用行为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立即拆除店内侵权图形和标识、停止使用印制侵权图形和标识的菜单、工装服饰、奶茶杯和产品包装袋并销毁库存。
在2020年9月27日之前将拆除和销毁侵权图形和标识的证据材料寄给原告,逾期未拆除及销毁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该通知函由被告经营者张雁于2020年9月26日签收。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杯奶茶,并对被告的店铺招牌、菜单、饮料包装等进行拍照取证。
庭审中,本院出示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送达应诉材料时拍摄的店铺照片,该照片中显示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铺已不再经营且更换了店招。
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坚持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供凭据,同时表示其不清楚被告获利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2019)苏公协核字第1153号、1154号、1995号、1996号、1997号、2009号《证明书》及相应的附件《声明书》《老虎堂品牌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老虎堂品牌运营维护授权书》、广告宣传照片及报道、门店照片、原告作为特许人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店铺及饮品照片、《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权,取得第27297894号商标“”及“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对侵犯商标权及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多个位置使用“”“”及“TIGERSUGAR”英文字母等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二者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金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合理使用费和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状况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已由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70元,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承担230元。
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230元给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虎虎生风奶茶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