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34号原告欧阳炳宇,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马益民。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
委托代理人王宗鹏。
本院受理原告欧阳炳宇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提供的相关技术和产品服务均在深圳市,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所及服务的销售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缺乏对本案进行管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迅雷下载软件服务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被告迅雷网站购买了被控侵权迅雷下载软件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无证据表明就上述被控侵权服务的买卖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控侵权服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亦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即原告住所地,亦已及于本院辖区。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